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 請 人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民 相 對 人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關 係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902條定有明文。「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關係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攬「園區龍潭基地開發工程-RD24-1跨越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聲請人,因相對 人在工程期間發生工程款給付遲延且均未給付聲請人工程款,甚至相關工程款遭扣押,故聲請人拒絕履行分包契約,相對人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因已遭扣押之工程款無法核發,於是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協議,由相對人提供其因聲請人同意續行系爭工程後所衍生對於關係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範圍設定 權利質權予聲請人,雙方並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並由相對人通知關係人,經關係人於101年9月17日以園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在案。詎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底 完成後所衍生之工程款4,200,000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 對人仍未置理,爰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權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影本、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4年5月4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67字第935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4年5月8日送達予關係人科技部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104年6月21日送達予相對人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至於關係人部分,雖表示對於質權設定擔保之債權及債權金額是否核實無以確認,又工程款等業經法院扣押,且相對人於收受債權扣押命令後又再以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已違反法院之執行命令恐為無效等語。因關係人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固然不知其間之債權及金額究為若干,而本件工程款業經法院扣押一事,僅生相對人對於業經扣押之款項之處分效力問題,以及關係人不得再向相對人清償等問題,不影響本院准許拍賣權利質權之裁定;又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仍須另行訴請解決(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質權是否有效,乃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