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陳朝
- 聲請人
- 陳義雄
- 相對人
- 生活雅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9,314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43,971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73,28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 │ ├──────┴───────┴───────────┤ │聲請人陳朝於一審本訴第二項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 │450,000元、聲請人陳義雄於一審本訴第三項原係聲明請求 │ │相對人給付其860,000元,加計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之價額 │ │1,943,100元,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3,253,100元,繳納訴訟│ │費用33,274元,嗣於一審訴訟中減縮其第二項聲明請求為 │ │250,000元、第三項聲明請求為660,000元,是其減縮後之訴│ │訟標的金額總計為2,853,100元,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 │ │29,314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 │ │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3,960元(33,274-29,314=3,960)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 │另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53,100元,應繳納之第 │ │二審訴訟費用為43,971元,相對人繳納49,911元,溢繳部分│ │5,940元(49,911-43,971=5,940)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581元。 │ │【計算式:(29,3140.99)-(43,9710.01)=28,581│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