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鑫福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殷瑤
- 相對人
- 許木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22,14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證人旅│ 538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合 計│ 37,4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4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