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03號聲 請 人 張明達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坤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黃坤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 年12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 ○村里00 鄰○○街0 巷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坤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黃坤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被繼承人黃坤鋒一同擔任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貿分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依第一商業銀行催討而於104 年7 月29日代償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221萬 元,是依民法第748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有權向被繼承人黃坤鋒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聲請人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詎料被繼承人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借據、代償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768 號及104 年度司繼字第11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黃坤鋒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到庭就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上開關係人均未到庭,但其具狀表示均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且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無意願擔任;本院復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函覆推薦李基益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坤鋒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