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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沈弘祚
相對人
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宗仁
相對人
相對人
羅婉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事件卷)、104年度存字第1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宗仁、羅婉慈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且與相對人黃宗仁於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及相對人羅婉慈於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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