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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聲請人
Inc.)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Splinter
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相對人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rin
相對人
g C0., Ltd)
法定代理人
Chul-ju,Hwang
相對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PA
相對人
CIFIC CO.,LTD.)
法定代理人
金憲度(Kim Heon Do)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叁佰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3,009,43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6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書、93年度重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93年度重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95年度存字第15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聲字第31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年7月1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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