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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嘉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清
聲請人
盛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音
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4%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盛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10,餘由聲請人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90,45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490,456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44%,餘 │
│            │              │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5,801元。         │
│計算式:490,456×44%=215,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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