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精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 聲請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叔佑
- 相對人
- 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新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329,50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影本、103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103年度司執字第92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