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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相對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龍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95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263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95年度執全字第263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撤銷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前已為之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均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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