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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田行雄
相對人
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5,728元(包括│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命補繳之│                      │
│            │968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172,176元(包括│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命補繳之│                      │
│            │1,188元)      │                      │
├──────┼───────┼───────────┤
│合        計│307,904元     │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950元。          │
│計算式:                                            │
│1.第一審訴訟費,相對人應負擔28.62%【17% +( 83%×14%)│
│ =28.62%】,即38,845元(135,728×28.62%=38,845,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4%,即24,105元(      │
│  172,176×14%=2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以上二者合計62,950元(38,845+24,105=62,9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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