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田行雄 相 對 人 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35,728元(包括│由聲請人預繳 ││ │第三審命補繳之│ ││ │968元) │ │├──────┼───────┼───────────┤│第二審裁判費│172,176元(包括│由聲請人預繳 ││ │第三審命補繳之│ ││ │1,188元) │ │├──────┼───────┼───────────┤│合 計│307,904元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950元。 ││計算式: ││1.第一審訴訟費,相對人應負擔28.62%【17% +( 83%×14%)│ │ =28.62%】,即38,845元(135,728×28.62%=38,845,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4%,即24,105元( ││ 172,176×14%=2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以上二者合計62,950元(38,845+24,105=62,9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