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勝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乙璋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面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保固支票或提供銀行不動產設定之同等金額保固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名稱為「碩騰生技-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 定,係依每月進度支付該期款項之80%,且各期保留之工程款20%,合計總工程款之20%即420萬元,於原告完工經被告 驗收合格後,被告即需支付予原告。嗣原告承包工程後,因被告遲至103年2月間,始提供該工程申報開工所需之消防、自來水及電力開工許可證明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約於簽約後即開工,延至103年2月27日始得開工,並於同年3月 1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其後原告並依約施作,而於同年8月中旬即完工,嗣並經兩造會同業主即碩騰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碩騰公司,其後改名為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鴻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則依上開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契約所定之驗收款420萬元予原告。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拒 不給付,且執原告中期退場未完工、未經驗收及遲延完工致其遭碩騰公司扣款250萬元等情置辯。然系爭工程既已經業 主碩騰公司驗收完成,即應推定原告業已完工,原告否認有中期退場未繼續施作之情事,且本件純係被告未配合提出開工所需之上開文件,始致原告不得已延遲開工,造成完工期日延後,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扣罰遲延完工款250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承攬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申報開工,需被告提供其消防、水電及自來水開工許可證明乙事,應已知悉或得知悉,惟原告卻遲未告知被告此事,亦遲未要求被告提供,迨至行政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上開文件時,始請求被告提供,以致延遲開工日期,是系爭工程之遲延,自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又原告就系爭工程,自103年4月間起,即因其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施作,被告為使系爭工程能夠順利完工,於當時祇能請求原告之下游廠商繼續施工,相關之報酬則由被告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轉而直接給付予該等廠商,而由被告直接發包予該等廠商施作,始讓系爭工程得於同年8月中旬順利完成,故原告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且亦未與被告進行任何驗收事宜,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驗收合格後之驗收款420萬元,顯屬 無據。況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開工,且原告又於施工後無法繼續施作,致系爭工程無法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03年4月15日完成,使被告遭受業主碩騰公司,以逾期完工為由扣罰250萬元,被告自得以原告遲延完工而 違約,請求其賠償被告受罰之250萬元金額,並據以與原告 本件之請求相抵銷。另系爭合約第6條中,亦載明原告向被 告請領驗收款時,亦應開立面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保固票交付被告,原告迄未開立,被告就此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二第194、195頁) 1、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係承攬被告向碩騰公司承包之廠房興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部分,約定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驗收款為420萬元。 2、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所需之「消防開工許可證明」、「電力開工許可證明」、「自來水開工許可證明」文件,被告係至103年2月間始獲新竹縣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核發,並於當時始交付予原告(見卷二第79頁)。 3、系爭工程原告係於103年2月27日開工,並於同年3月12日代 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 4、被告係於103年9月22日申請,並於同月26日取得系爭工程之消防完工證明。 5、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中旬完工。 6、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就系爭工程之建物向縣府申請變更 設計,並經縣府於同年11月18日核發變更後之建照,原告並於103年11月27日向縣府申請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嗣 縣府並於同年12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 7、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已與業主碩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驗 收。 8、碩騰公司即永鴻公司回函表示:其系爭廠房興建之土建、消防及機電工程均由被告統包承攬,因被告工程施作有遲延,且遲延日數已超過約定之違約罰款上限,故與被告採上開三項工程合併協商方式,議定扣罰被告遲延完工款250萬元, 且碩騰公司已予以扣罰,並無從區分上開三項工程之各扣罰金額。 9、被告對原證1至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10、原告對被證2、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是否因財務問題,致其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並由被告直接發包、委由原告之下包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始得以完工?2、原告就被告未及時提出消防開工許可、電力開工許可、自來水開工許可文件,以供辦理系爭工程開工事宜,是否有疏失?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並導致被告遭業主碩騰公司扣款?此部分被告遭業主扣罰之金額應係多少?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獲准之金額為多少?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爰予以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財務問題,致其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並由被告直接發包、委由原告之下包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始得以完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工程係在103年8月中旬即完工,且該工程所屬之建物,業經主管機關於103年12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據被告與業主即碩騰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因原告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與碩騰公司驗收完成,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既經驗收,主張係其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固非全然無稽。 2、惟查,被告主張原告於承作系爭工程後,於中途因其公司財務、資金問題,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商,其下包商不願繼續施作,乃由被告直接發包並委由原告之下包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一0三年八月中旬始得以完工之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一之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請款單、估價單、付款之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見卷二第6至65頁), 並舉證人即被告先前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盧志鑫到庭之證述為佐。查,稽之被證一之證物內,其中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請款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已載明係由被告發包予原告以外之廠商,且該等廠商報價之對象乃係被告而非原告,而出具統一發票之原告以外之廠商,其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均係被告而非原告,另包括銓陸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6日施作3F地坪EP OXY工程、於同年6月23日施作EPOXY(工程棟及泵浦室)、大新工業社於同年6月27日就模板 施工之點工工程(對照工程發包單及統一發票)、永旭裝潢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21日施作之泥作點工工程、宏源工程行 於同年8月4日施作之泥作點工工程、仟揮有限公司於同年8 月11日之前施作之泥作工程、富展工程行於同年8月7日施作之泥作工程、宏源工程行於同年8月間施作之內廠油漆工程 等(以上見卷二第6、7頁、第12、13頁、第16至25頁之工程發包單、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均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項,且施作時間均係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前,是被告主張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在其完工之前,被告有另行直接發包予原告之下游廠商,以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乙節,已堪信實。再參以證人盧志鑫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於跳票後,其下包廠商就不願施作,後係被告出面向原告下包商協調,並說款項直接向被告請求,原告之下包商始願繼續施工,包括後續進來之廠商均係被告找的;原告大約於103年6月間跳票;原告於跳票後雖無退出工地,但也未繼續施工,只有派一位在工地擔任監造之人員;被證一之工程發包單、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被告確實均已付給該等廠商;被證一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請款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即卷二第5至 64頁)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承作廠商,都是被告所發包的,款項亦是被告直接付給該等廠商等情(見卷二第111、113、11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後完工前,因資金、財務 問題,其下包不願繼續施作,部分工程乃由被告直接發包予原告之下包施作後,系爭工程始能完工乙節,洵屬可採。 3、原告固稱:其已向被告領得系爭工程除驗收款以外之工程款1680萬元,可見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始能領得全部之完工款,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 之約定,兩造乃約定被告須按原告每月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按月支付該期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每期並保留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留作完工後驗收之驗收款,是倘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款項予原告,固可推認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否則,被告斷無支付全額之完工款項予原告之必要。惟查,原告就被告已支付其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即1680萬元款項乙節,固據提出原證13之請款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卷二第86頁),然被告否認該份文書內容之真正,且查該份文書既係原告片面所製作,原告又迄未能提出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達1680萬元之證明,參以證人盧志鑫證稱表示原告請款達百分之八十,係包括原告之下游廠商自行向被告請款部分等語(見卷二第117、118頁),益見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領得全部完工款1680萬元云云,核非事實。況原告亦未舉證其於先前已因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而先後總計已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額完工款1680萬元,衡諸常情,倘原告確已完成全部工程,應無不向被告請求全部完工款之理。是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自非可取。 4、至原告另以:從原告能提出原證6至8之「竣工報告書」、送審單及出貨單,暨幫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屬建物申請取得使照等情,可證系爭工程確係原告施作完成,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固不爭執原證6至8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該等文書可推認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經查,稽之原證6竣工報告書 之內容,其中之缺失改善紀錄及自主檢查表部分,均非原告所製作,而為碩騰公司委由訴外人「M+W」GROUP及其承攬 人即被告所製作,此有該份竣工報告書內之缺失改善紀錄及自主檢查表之簽名者,均非原告人員之情可證(見卷一第201頁至246頁、249至269頁),且其中缺失改善紀錄之「承包商」該欄,不僅無原告公司人員之簽名,亦無原告名稱之記載,反而有記載其承包商為「宏信」(即被告)者(見卷一第218、219頁)。依上開情事觀之,堪認該份竣工報告書之製作,主要係就被告向碩騰公司承包工程,被告對碩騰公司業已完工所為之報告書,雖其封面載稱係原告所製,然難以此即認原告已全部完工。至就原證7之送審單部分,依證人 盧志鑫證稱表示:原告當時僅提出原證7該份送審單資料, 但該原證7之防火門工項並非原告施作,係被告直接發包予 下包所施作,其可確定該工項確係被告直接發包並給付款項予廠商等語(見卷二第一一五頁)。是原告先前雖有提交原證7之送審單予被告,然無法認定其內之工項為原告施作。 又縱認原證八有關鋁門窗該工項,確係原告所找人施作,亦無解於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諸多工項未予施作,係由被告所發包之原告下包所施作,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之事實。至申請使用執照與是否有完工,係屬二事,況參以證人盧志鑫證稱表示聲請使用執照原則上本應係承攬人即原告要幫被告處理,然當時經常找不到原告人員等,即由被告自己聯繫處理,且跑照之小姐亦係被告自行聯繫及付款等情(見卷二第115頁),自無從以原告有參與使用執照之申請,即反推 其有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5、從而,依被告前開所舉被證一證物及證人盧志鑫之證述,已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中途無法繼續施作,而由被告另委由他人施工,始得以全部完成之事實。反而依原告上開所舉之反證,尚無法推翻被告之舉證。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後,因財務問題無力繼續施作,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堪信為實。 ㈡、原告就被告未及時提出消防開工許可、電力開工許可、自來水開工許可文件,以供辦理系爭工程開工事宜,是否有疏失而可歸責?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並導致被告遭業主碩騰公司扣款?此部分被告遭業主扣罰之金額應係多少?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就系爭工程之申報開工,必須被告提供予原告消防開工許可、電力開工許可、自來水開工許可文件,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係遲至103年2月間始提供予原告該等文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證九申報開工之文書內(見卷一第275 頁),其注意事項載明需有上開許可文件方得開工之情可佐。又被告主張:原告遲未提醒被告須申請上開三項開工許可文件,致其未能及早申辦,因而導致系爭工程遲延開工及工程進度落後,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既為被告系爭土建工程之施工廠商,就該工程申報開工及準備開工之相關事宜,自有配合被告辦理之義務,且原告又係專業之土建營造廠商,就系爭土建工程要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須事先備妥前述之三項開工許可文件乙事,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自應已有所知悉或應得以查悉,反而被告並非專業之土建營造公司,自難苛求其於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時,就上開情事已有所知悉。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於其為被告進行申報開工之準備事宜時,自應及時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以利被告及早作業及因應。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及時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且係因被告或其他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以致該等文件延後取得。且核諸常情,倘原告有及時告知被告上開事項,被告為求工程之順利並及時開工,焉有不配合儘早申辦該等文件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疏失,未及時提醒及要求被告先申請該三項文件,直至主管機關要求補正該三項文件,其始要求被告提出,致系爭工程開工延誤,並造成工程延宕乙節,已非無據。再加上前述原告因故無力繼續施作,致被告不得已另行發包他人,始於103年8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等情,對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2點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4月15日,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有工程進度落後及逾工程期限之情形。況縱認原告就其延後開工一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惟依前所述,原告於施工後,因自身財務問題,致其下包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迫使被告不得已,自行與原告之下包接洽並直接發包予該等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其後於103年8月中旬始得完成,依此觀之,被告主張原告已有延滯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乙節,亦屬可採。 2、又查,訴外人碩騰公司係於102年間,將其系爭廠房之土建 、機電及消防工程,均發包予被告施作,並與被告分別簽立土建、機電、消防工程合約書(其中後二份簽訂日期係102 年11月8日),且於合約書第5條均約定於正式開工日起算6 個月內全部完工乙節,有訴外人碩騰即永鴻公司以105年度 永鴻字第48號函檢附之三份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24、132至151頁)。又被告於承包上開工程後,復將 其中之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雙方並訂有系爭合約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核諸一般常情,一般建物就其中土建、機電、消防工程而言,其工序通常係土建部分需先行施工,其後始得就機電、消防工程為施作,此從上開碩騰公司與被告訂約施作機電、消防工程,其簽約日為102 年11月8日,係在被告與碩騰公司簽訂土建工程合約後,被 告復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而兩造就系爭土建工程之訂約日係於102年10月4日,顯早於上開機電、消防工程合約日即同年11月8日之情,亦可證明。準此而言,可知倘系爭土 建工程進度落後且逾期完工,以前述之施工工序而言,勢必亦會影響到機電、消防工程之施作期程。 3、次查,被告抗辯因原告上開施工遲延,致其遭碩騰公司扣罰土建部分逾期完工款250萬元,此部分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並據以主張抵銷,然原告否認其有施工逾期,亦否認被告遭碩騰公司扣款均因系爭工程所致。查,原告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及逾期乙節,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碩騰即永鴻公司函查其扣罰被告之金額及扣罰原因,業據該公司覆稱:被告就其承包碩騰即永鴻公司上開土建、機電及消防工程,金額共計5,440萬元,該等 工程原約定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因延遲罰款已達百分之十上限,於104年10月16日開會決議最後罰金為250萬元;因本案雖分機電、消防及土建三項發包,最後皆由宏信(即被告)以統包方式承攬。永鴻公司前身碩騰公司考量整體工程無論任一包延遲,皆屬宏信之責任,且所延遲之日數業已超過約定違約罰款上限,故雙方採三案合併協商方式議定總賠償金額。然宏信要如何就其各個下包施工責任歸屬比例予以究責罰款,非屬永鴻公司所訂與可干涉之範圍,故無法回覆法院所詢其中土建、機電、消防工程所占被告遲延完工因素之比例等情,並有該公司檢附之協議扣款之協調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24、152、183頁)。可知被告因向碩 騰公司承包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土建、消防及機電工程,因逾期完工嚴重,已遭碩騰公司總共扣罰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共計250萬元。 4、雖被告主張其遭碩騰公司扣款,純係因系爭土建工程逾期所致,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依碩騰公司上開之函覆及檢附之協議扣款之協調紀錄,尚無法證明被告遭碩騰公司以逾期完工而扣罰之工程,僅有系爭土建工程部分,且依證人盧志鑫所述:其在任職期間知道碩騰公司有要扣款五百多萬元,是針對包括土建、機電所有工程等,後來被告有向碩騰公司要求降低款項等語(見卷二第119頁),是被告上開之主張 ,已難以信實,應認被告係因土建、消防及機電工程均有逾期完工,始遭碩騰公司共計扣罰250萬元。惟本院審酌前述 因原告之因素致遲延開工已甚久,原告於施工後復有無法繼續施作之情事,以及因工序之關係,土建工程之遲延,亦會連帶影響後續之機電、消防工程之施工等情,認就被告遭碩騰公司扣罰之原因,仍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占最主要之因素。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若乙方(即原告)未依本合約期限開 工、完工或驗收、或不依甲方(即被告)指定期限內修改瑕疵、或發生其他任何違約情事,經甲方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者,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按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予甲方(逾期罰款上限為總工程款之20%)。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如有不足 ,甲方仍得向乙方追索之,系爭合約第19條亦有約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前述施工逾期之違約情事,並致被告就其與碩騰公司間之土建契約,因逾期完工而遭該公司扣罰款項,是此部分因原告之違約,致被告遭碩騰公司扣罰之款項,自屬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依前述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合約原約定於103年4月15日完工,然實際完工日係同年8月中旬,已逾期近4個月,如逕以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即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且不予酌減違約金時,已高達756 萬元(即00000000×3/1 000×120日【4個月】),業已超 出該條約定違約金上限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即420萬元 ,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始得完工,暨前述被告因三項工程遭碩騰公司逾期扣罰總計250萬元,其中系 爭工程所占之因素應係最大比例等情,認被告此部分得向原告主張賠償而扣抵之違約金金額以220萬元為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獲准之金額為多少?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1、原告以其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其與被告會同碩騰公司驗收完成,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42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 未與被告進行驗收,依約不得向其請求驗收款等語置辯。 2、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係依工程發包單註記之每月進度付款80%(月結30日票期),且原告依該每月進 度施工,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支付該期(月)之工程進度款,每期保留之20%工程款,則待原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 ,再由被告給付總工程款20%之驗收款即420萬元予原告。又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前述驗收款外,雙方所約定之每期工程款之數額、期數為何及是否按月計期乙節,經本院多次諭請兩造呈報及提出相關之證明資料,然兩造迄未提出,此合先敘明。 3、惟查,依上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且參酌民法第493條、494條,有關承攬人對定作人負有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並賦予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瑕疵修補及減少報酬等請求權之規定,可知系爭合約有關驗收程序及驗收款之約定,係原告對被告為擔保其施工之品質,乃透過驗收程序,確認工作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無瑕疵,並於驗收發現有瑕疵時,俾被告得以對原告行使上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由原告負責修補瑕疵或於原告不願修補之情況下,被告得以扣抵修復瑕疵之必要費用,予以減少報酬,因而結算被告最後應給付原告之驗收款數額。是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及說明,驗收款之給付,其驗收程序之進行,乃重在確認瑕疵之有無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抵扣,以結算最終被告應給付之驗收款,而非以驗收程序之進行,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驗收款之要件。是以,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就本件工程驗收款之請求,係以系爭工程全部由原告施作完成,及兩造已進行驗收程序暨驗收業已合格為其前提要件,則被告以原告未完工及未與其進行驗收程序,故原告依約不得請求驗收款乙節,已非可取。惟核諸系爭合約前開之約定,原則上係將每期原告完工之進度,所對應之該期工程款數額,其中之百分之二十,保留作為驗收款。依此,可認原告乃係依其完工之程度,予以計算對被告得請領之分期工程款,並將其中之百分之二十保留作為驗收款,必須原告業已全部完工,本件之驗收款,始得在兩造未進行結算前,以420萬元列計。 4、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惟就原告完工之比例及已向被告領得之各期施工完成款項之總金額為何,雖原告主張已向被告領得全部完工款1,680萬元,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述已不足採,業如前述,又被告經本院多次諭知其呈報及提出迄今已支付予原告工程款之數額及相關證明,其亦迄未提出。經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在103年8月中旬,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未施作完成,由其另行發包他人所施作者,係如被證一之附表所示共33工項,此部分由被告支付予他人之工程款共3,820,566元,並提出被證一之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請 款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二第5至65頁、第87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依被證一所示,有多項工項之施工時點在完工甚至驗收之後,應與完工與否無關等情。查,稽之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資料,其中包括銓陸實業有限公司於10 3年4月16日施作3F地坪EP OXY工程,工程款220000元、 於同年6月23日施作EPOXY(工程棟及泵浦室),工程款560000元、大新工業社於同年6月27日就模板施工之點工工程( 對照工程發包單及統一發票),工程款35,700元、永旭裝潢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21日施作之泥作點工工程,工程款5,250元、宏源工程行於同年8月4日施作之泥作點工工程,工程款210,000元、仟揮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11日之前施作之泥作工程,工程款342,510元、富展工程行於同年8月7日施作之泥 作工程,工程款117,128元、宏源工程行於同年8月間施作之內廠油漆工程,工程款197,127元部分,其施工期間約均係 在103年8月中旬完工之前,並有相關之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請款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契約訂立文件及工程款支付證明可憑(以上見卷二第六、七頁、第十二、十三頁、第十六至二十五頁之工程發包單、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是該等工項及所生之施工費用,確係系爭工程完成項目中,非由原告施作及原告所不得向被告請領者。合計此部分工程款共1,687,715元(即220,000元+560,000元+35,700元 +5,250元+210,000元+342,510元+117,128元+197,127 元=1,687,715元)。至於被證一之其他工項,依其施工之 日期觀之,均係在系爭工程完工日之後,部分甚至係在被告與碩騰公司於103年12月底完成工程驗收之後,是應僅係系 爭工程完工後之瑕疵修復之範籌,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則尚有疑義,是此部分之工項及其金額,自非屬原告未完工而由被告另發包他人施作完成之部分。再參以被告亦具狀自承:其就系爭工程,自103年1月至8月止,共計支付工程款八 次予原告,嗣因原告未能完成工程,後續之工程款即未給付原告等情(見卷二第92至93頁)。對照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時間乃係月結30日票期(見卷一第10頁),即係在該期工程完成後至少30日之後,以及系爭工程係於103年8月間完工,暨前述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工程範圍及金額等情,可見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大部分,證人盧志鑫證稱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之百分之二、三十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5、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已有規定;於本工程各系統完工後之功能可正常運轉,並經甲方依驗收標準對本工程進行驗收確認均達施工規範後,由甲方支付驗收款,系爭合約第6條亦有約定。本件依上所述,原 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已完工部分,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完工款1,680萬元計,原告實際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約為15,112,285元(即1,680萬元-1,687,715元),在未結算瑕疵修復費 用之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驗收款金額,乃係3,778,071元(即4,200,000元×15,112,285元÷16,800,000元)。惟 因被告於本件並未依民法493條、494條規定,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之扣款請求,而僅主張前述之逾期完工之違約賠償,且被告得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賠償金,以220萬元為限,被 告並據以主張抵銷。從而,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上開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驗收款1,578,071元(即3,778,071元-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因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點亦約定:乙方(即原告)請領工 程驗收款時,應開立工程總價10%之保固票或提供銀行不動 產設定之同等金額保固,期限依發票之日起算保固一年…,可知被告給付前述之驗收款予原告,與原告應開立保固支票或提供銀行不動產設定之同等金額保固,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同時為之,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在被告給付1,578,071元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予原告之 同時,原告亦應交付工程總價10%即面額2,100,000元(2, 100,0000元×10%)之保固支票或提供銀行不動產設定之同 等金額保固予被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未全部完工,然因系爭工程已經被告與其業主碩騰公司驗收完成,經計算原告完工部分所占系爭工程完工款之比例,並依該比例計算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驗收款為3,778,071元,然因原告施工逾期,被告 依約得請求原告支付逾期違約賠償金220萬元,並加以抵銷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就上開工程款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應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