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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8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鄭政宗楊明箴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溫枝發
相對人
即原告
泰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柯明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嘉祿」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政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已由前任之黃嘉祿變更為李政曉,而相對人即原告於 104年5 月間起訴時誤載為黃嘉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102 年8 月27日台內人字第1020295124號、104 年2 月6 日台內人字第1041700242號令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8月28日警署人字第1020136242號、104 年2 月9 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轉發文件通知書各1 份為證,並具狀聲請裁定更正。是以本院105 年5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嘉祿」,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依首開規定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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