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周銘政即福鑫工程行
- 被告
- 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40 元,並自民國103 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40 元,並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並按照請款程序完成放款。」,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1 、2 項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103 年2 月11日、103 年3 月11日,並更正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起向原告周銘政即福鑫工程行調派人力點工及機具租賃作業,原告每日即依照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指示之時間及地點,指派人力點工及機具至新竹縣竹北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工地,配合現場需求協助被告公司之水電師傅,做為助手配合施作。兩造並約定原告於每月月底檢附當月請款單、工作簽認單、足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次月10日匯款入原告公司帳戶。
㈡、原告均依約施作完成上開指示之工項,並與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確認協助現場水電師傅做為助手配合施作無誤,詎被告自102 年12月起因其內部營運問題導致延遲發放工程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03 年1 、2 月份之工程款分別為383,040 元、240,240 元未給付,幾經溝通協調後,因配合工地現場趕工需求,原告仍派工繼續趕工,但經趕工後,103 年6 月份之工程款33,600元仍因被告內部營運問題迄今無法完成請款程序。查被告業已向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龍企業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惟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 103年1 、2 、6 月份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至被告營業地點,發現已退租、電話為空號,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40 元,並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40 元,並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聲明異議云云,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帳戶明細、銷項發票開立統計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