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惠蓮 王薏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明珠即坤築工程行 被 告 鍾享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明珠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分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及 104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為先備位,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 張明珠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及甲○○2,409,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張明珠應給付原告乙○○及甲○○2,00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及甲○○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年11月2 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乙○○、甲○○二人應給付反訴原告721,435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參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違約金等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所生,本訴、反訴具牽連關係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皆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張明珠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及甲○○2,409, 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備位聲明 1、被告張明珠應給付原告乙○○及甲○○2,00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及甲○○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張明珠及丙○○就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依據工程契約 第4、5條規定,被告若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於民國103年4月 30日前完工,每逾一日,應償付原告『系爭契約第三條工程 總價新台幣捌百玖十捌萬元』千分之三之違約金,以六十日 為限。」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未依約完工懲罰性違約金新 台幣1,616,400元(計算式:8,980,000*3/1000*60=1,616, 400元)。該項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截至民國103年6月30日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原告)即得 請求債務人(被告)給付違約金1,616,400元。 2、依照契約規定期限被告應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前完工,被告 竟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才完工(此由被證2簡訊,被告丙○○104年2月15日要求驗收,即可得知),延遲將近10個月,原 告依據本件工程契約第4、5條規定,請求違約罰金合法有據 。被告主張就原證2協議書無須負擔前述違約罰金情事,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 3、被告丙○○於民國104年1月3日出面與原告甲○○簽訂協議書,原告依據該協議書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台幣40萬元。另尤有甚者,由於被告張明珠及丙○○未依約 給付下游水電包商工程款,導致下游水電包商不願向台電申 請供電。又原告代被告給付水電工程費209565元,並扣除被 告門坎工資3000元,並得再向被告此部分費用計212565元。 4、原告依據工程契約第4、5條之請求與原告依據協議書之請求 ,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理由及不同之約定,二者之間並 無重複,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 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 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又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 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 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 ,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 約金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不因事後情事變更 而受影響。」,是被告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於民國103年4月 30日前完工時,其違約罰金請求權即已發生,自不因另行協 議有所影響。而協議係逾期完工後,二造就工程剩餘部分( 包括建物外牆之粉刷與清洗、門窗空隙填充等)完成施作, 另定完工期日及40萬元違約金,顯與之前被告逾期完工之違 約罰金不同不生影響。 5、另參照原告與地主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略本,內容為民 國10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3月24日,每月租金新台幣陸 萬元整,因原告必須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前完工以經營幼兒 園,避免土地租金損失及無法營業損失,又因被告已於104年2月14日始完工,延遲完工10個多月,原告因此有租金損失 63萬元,亦一併向被告請求之。且原告焉有再就整個工程另 定完工日並僅約定40萬元違約金,顯與常理、經驗法則不符 。總計原告就此受有損害為0000000元加計違約金40萬元,並加計63萬元租金損失,水電工程款等212565元,並扣減原告 已於104年取得之建物使用執照之工程總款898萬元之5%,故 得請如聲明所請之金額。 6、參照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2月29日之簡訊即知,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月2日被告丙○○避不見面又不提供發票及相關證明等申請使用執照,申請使照之日遙遙無期,原告無法合法 使用系爭建物,依原訂計畫經營幼兒園,蒙受重大損失。104年1月3日原告約被告丙○○協商,主要是要被告丙○○儘速 提供發票及相關證明等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得以早日經營幼 兒園。故104年1月3日在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丙○○才會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承諾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開立相關發票及證明申請使照,否則即需支付40萬元的違約金。嗣由於被 告丙○○104年1月3日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尾款,而原告則要求被告丙○○必須儘速就工程剩餘部分(包括建物外牆 之粉刷與清洗、門窗空隙填充等)完成施作,所以被告丙○ ○才會就工程剩餘部分(包括建物外牆之粉刷與清洗、門窗 空隙填充等)承諾於104年2月10日前完成施作,否則即需支 付40萬元的違約金。是以,原證2之協議書係二造就工程剩餘部分(包括建物外牆之粉刷與清洗、門窗空隙填充等)完成 施作,另定完工期日及40萬元違約金,顯與之前被告逾期完 工之違約罰金無關,二者分別獨立存在。 7、又系爭「承攬建築工程契約」皆是由被告張明珠配偶丙○○ 出面與原告乙○○及甲○○接洽、協商、訂約,並全程負責 執行系爭承攬建築工程,原告自始自終皆認為被告丙○○係 本件之實質訂約人,從未認定其係被告張明珠之代理人。又 系爭104年1月3日協議書之甲方具名人為丙○○,原告要求簽訂協議書之對象亦為被告丙○○,故於本件原告認知上被告 丙○○絕無可能係被告張明珠之隱名代理人。又本院如認為 本件系爭「承攬建築工程契約」,乙方之實質立約人並非被 告張明珠及丙○○二人,原告則分別依據原證1、2向被告張 明珠、丙○○為如聲明之先、備位請求。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依原告與被告簽立承攬建築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然系爭承攬契約簽立後,因原告遲至103年3月 13日方取得建築執造,且建築執照之申請項目與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不同,且原告於施工期間陸續要求修改、追加施工項 目、種類,絕無可能於系爭承攬契約所訂103年4月30日之期 限前完工,故經雙方多次討論修改後,方於104年1月3日追加簽定協議書及付款約定書,將完工日期延後至104年2月10日 。 2、被告已依協議於104年2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提供發票 及綠建築證明與原告,已符合當初兩造協議於104年2月10日 前完工、並提供發票及綠建築證明供原告作為申請使照之用 ,原告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辯稱依協議書請求40萬 元違約金之主張,實非有理。 3、協議書係依據原證1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建築工程契約而來,若無系爭承攬建築工程契約,原告又何須取得發票及綠建築證 明作為申請使照之用,被告又何須於104年2月10日前完成系 爭工程,且若無系爭承攬建築工程契約,被告須完成如何之 工程、開立何種發票及綠建築證明均將無從得知,此亦可證 明原證2之協議書係作為補充修正原證1之用,並無原告所辯 稱二者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理由及不同之約定。 4、被告早於104年2月15日前即完成系爭工程,同時原告之簡訊 亦對遲未進行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感到不好意思,方有原告回 覆「你不要意氣用事,有事可以好好說,我今天來不急去驗 收,怎麼你就這麼生氣,我明天傍晚會去看看,請你給我一 點時間安排,只要驗收後OK,我們就照合約履行」之簡訊, 亦可得知被告通知完工後、原告未即時進行驗收,被告代理 人丙○○方於104年2月15日再行通知,但被告仍推說需要時 間安排驗收;若如原告所稱:丙○○要求驗收簡訊之前一日方為完工日,則如原告遲遲不進行驗收,被告於下次再行通知 原告驗收時,原告是否又將另行主張完工日為更後之期日。 5、原告主張「所謂完工必須使用執照依法核發,然後依法申請 水電完成,始謂完工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建築工程契約」,然 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建築工程契約第15條工程付款方式可知 ,兩造所約定之承攬項目為基礎至地坪完成、地坪至二樓、 樓板面完成、二樓牆面完成、屋頂鋼構完成、內部隔間、粉 刷、仿石噴漆、貼磚、內部地磚、壁磚等,並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交付尾款,遍查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並不 包含申請供水、供電之內容,原告單方指稱被告須為原告申 請供水、供電完成,方為完工,實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並 以此指摘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並非有理。 6、被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於104年2月10日完工並 通知被告、交付發票及綠建築證明,原告方得以申請使用執 照,被告既無違約延遲完工之處,何有原告所稱遲延完工10 個半月之情形,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之租金損失, 顯無理由。另雙方另行之協議書,約明若違反願支付他方40 萬元,此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除請求40萬元之違約金外, 另行主張請求租金之損害,實有誤解。且被告於104年2月10 日交付發票及綠建材證明供原告申請使照,並未造成原告之 損害,則原告請求40萬元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請依民法 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請求依據之承攬契約及協議書當事人均為原告二人與被告張明珠 ⑴、兩造就系爭幼兒園之新建工程所簽定之承攬建築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愛默生幼兒園及坤築工程行,此有契約在卷可佐,簽約之時,因愛默生幼兒園尚未設立登記,係由原告乙○○及甲○○以愛默生幼兒園名義簽立,惟對造為坤築工程行(此為獨資)係屬明確,而坤築工程行負責人為張明珠,從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二人與被告張明珠。 ⑵、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查:細究原證2之104年1月3日協議書,雖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為被告丙○○,乙方為原告甲○○,然觀諸協議書內容係約定須前開材料發票、工資發票及綠建材證明以為申請使用執照,暨相關工程完工日等情,均係本諸前開承攬建築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等細節為溝通,是被告丙○○應係以坤築工程行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甲○○同為兼代理原告乙○○之情形相同,否則若未視為各自雙方之代理人,何來權限就此重要權義為一簽署資格,並就承攬建築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產生拘束力?是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當知此重要之點,被告丙○○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張明珠即坤築工程行之代理人,則該協議書之效力自當回歸契約當事人主體,而非被告丙○○,從而,原告先、備位均將之列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均應駁回。 2、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4、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0000000元 暨租金損失6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⑴、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雖約定:被告未依期限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每逾一日,應償付原告以系爭契約第3條工 程總價898萬元為計算之千分之3之違約金,以60日為限等語,然就原告請求未依期完工之違約金0000000元(0000000*3/1000*60=0000000元)等情,是本院遂應審究者遂為有無 被告所抗辯之雙方業就完工日合意延至104年2月10日? ⑵、本院細究上開104年1月3日協議書內容約定:「甲方(即被 告張明珠即坤築工程行)承諾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開立「材料發票」金額0000000元、「工資發票」金額0000000元及「綠建材證明」給乙方(即原告)作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用。乙方承諾配合甲方所開立之「工作時間表」進場施工,約定工作天數10天,工作期間不得超過民國104年2月10日,甲方必須於民國104年2月10前完工。甲乙雙方如有違反上述約定,違反的一方願支付他方新台幣40萬元整,絕無異議」等情及約定付款方式(即原證4)之約定「1、付款方式(照合約 :完成始照申請付5%)。2、驗收完成(照合約:付5%)但扣除①已付水電之款項209565。②扣除門坎工資3000。3、補工 程款、經雙方協議,甲方願意再補追加36000,其餘工程款 依合約」等情,雙方已就完工日期及工程款項另有約定,是被告主張兩造就工程日期合意延至104年2月10日應屬無訛。⑶、雖原告主張工程契約第4、5條之請求與協議書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之約定,二者之間並無重複,惟有關上述之協議書及付款方式約定等內容既已就完工日期及工程款項須加、減帳部分取代原工程承攬契約,雙方已就完工日期延至104年2月10日,是原告主張未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之違約金部分,顯失所據,尚不能僅因請求權基礎不一,遂不予論斷兩造已有事後合意之新事實取代原先契約之約定,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時,其違約罰金請求權即已發生,協議係逾期完工後,二造就工程剩餘部分(包括建物外牆之粉刷與清洗、門窗空隙填充等)另行約定40萬元違約金部分,然本院審酌雙方既於104 年1月3日就工程完工之工程剩餘部分及末端履行事項如交付何項證明以為申請使用執照、雙方互為配合之時間及互有違反之違約金為協議,併就工程尾款之追加減項予以約定,顯見雙方確就原約定工程無法如期,並另定完工日之事有所合意,且如原告所述有關建物外牆之粉刷與清洗、門窗空隙填充等施作,係為履約之一部,則將之約定完工之日期延至 104年2月10日,何來非就整體工程之完工日予以合意延期,是原告陳稱僅就上開建物外牆等予以延期之說,顯與實務承攬工程之認定有所差異,自不足採。 ⑷、至原告再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略本,主張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4日(有關完工日之認定詳後述),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之達63萬元租金損失部分,經查系爭工程日期 既已合意延至104年2月10日,則原告此部分租金支出遂與被告施工工期間無任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⑸、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下游包商給付款及下游包商要求原告保留本件工程款云云,惟此乃被告與下游包商之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請求及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565元,並無理由 承前兩造就104年1月3日協議書及約定付款方式(即原證4)之約定,雙方已就工程尾款尚未支付10%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已 給付水電工程費209565元及門坎工資3000元,且原告就工程款項尚有10%未予支付之情,未有爭執,是此款項本待雙方 尾款支付時一併扣除主張(已於反訴計算說明),是原告據此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亦失所據,應予駁回。 4、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違約金於20萬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觀之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自明。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⑶、查兩造有關104年1月3日之協議書內容已如前述,且兩造就 被告依協議書須將系爭發票及綠建材證明交付係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未依約定於104年1月13日交付之,然被告已於104年2月10日交付,且原告已於104年2月11日申請使用執照無訛,亦經原告是認,是本院斟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暨兩造主張完工日對其之影響等情,應認上開40萬元之約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4年2月14日完工,並舉出被告丙○○要求於104年2月15日驗收之簡訊,然本院細究兩造承攬建築工程契約第15條之約定承攬項目為:基礎至地坪完成、地坪至二樓、樓板面完成、二樓牆面完成、屋頂鋼構完成、內部隔間、粉刷、仿石噴漆、貼磚、內部地磚、壁磚等暨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交付尾款等情,雙方應就系爭承攬工程於得申請使用執照之日為兩造工程合意完工之日。是原告既於104年2月11日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應認被告張明珠確於104年2月10日完工無訛。此外,雖原告主張被告遲於104年2月14日始完工,然104年2月10日至104年2月14日僅區區4日,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在此4日間尚未施作完工之部分予以舉證,且承前所述,原告既於104年2月11日即送件申請使用執照,益見原告就此履約認定已達完工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然因被告張明珠確有上開違反協議書之內容,且於上開違約金之審酌認定上,本院亦一併考量兩造就此「4日」完工之差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本 院之認定結果上,亦不足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承攬及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珠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就先位之訴予以審斷,遂無庸再予認定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立「承攬建築工程契約」,經雙 方於104年1月3日追加簽定協議書、付款約定書,約定雙方須扣除及補追加之金額,以修改及補充系爭承攬契約之不足。 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10日,反訴 原告已依兩造協議書所訂之完工日期於104年2月10日完工, 惟反訴被告至今遲遲不進行驗收,亦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2、因反訴被告於104年2月11日申報竣工,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使用執照,反訴被告自承尚有工程款721,435元未給付( 8,980,000-8,082,000-000000-0000+36000=721,435),故反 訴原告依前開承攬契約、協議書、付款約定書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乙○○、甲○○二人應給付反訴原告721,435元, 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本件須完成驗收後,被告才得以請求5%總工程款,本件未驗收係因被告以簡訊恐嚇威脅原告、又有幼兒園車輛遭受刺破 輪胎事件、自稱為被告代理人不明人士到幼兒園恐嚇威脅原 告事件、被告延遲完工竟向主管機關惡意攻訐原告導致原告 遭罰6萬元事件、被告延遲完工竟向媒體惡意攻訐原告毀損原告名譽及信譽事件,況被告於本件有諸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等,再參照「原證5:被告下游廠商金瑞祥鋼鐵、電梯張經理、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林老師(即原 告乙○○)被告積欠款項,要求原告保留本件工程款之簡訊 、存證信函等。」是以,被告所提反訴應無理由。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件承攬工程業已完工,且已申請使用執照,已如本訴所述,且雙方已達工程可驗收階段,反訴被告未予配合驗收並自承已實際經營幼兒園等情,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承攬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應屬有據。是雙方依照前述之約定付款方式(即原證4),應就工程尾款部分再扣除原告已付 水電之款項209565元及門坎工資3000元,再補工程追加款 36000元,反訴原告請求721435元(工程尾款0000000【原工程總價】-0000000【反訴被告已付金額】-20956 5【已付水電費款項】-3000【門坎工資】+36000【追加工程】=721435)之工程款為有理由。至反訴被告主張本件遲未驗收係因被告恐嚇威脅、幼兒園車輛遭受刺破輪胎、被告向媒體惡意攻訐原告及原證5之下游廠商要求保留工程款云云,均事涉另 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工程承攬事件毫無所涉,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1435萬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參、本、反訴為判決之基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