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清水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魏方雪珍 魏成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起訴聲明求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 萬4,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則因應後述鑑定結論而減縮聲明,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35 萬7,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減縮,應無不合,爰予准許。又,減縮聲明部分其起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以下逕稱新科公司)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因興建地上15層、地下3 層之大樓,而由原告承攬施作,然在施工期間,不慎造成被告所有、坐落在旁之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鄰損,於是兩造簽署民國103 年10月8 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息糾紛,惟如本判決附件一(簡稱附件一)項次1 ~13所示之工程項目,非屬前開鄰損應修復之範疇,而係因應被告額外指示屬於追加施作,依照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此部分之工程款不應由原告承擔,理應由被告返還於原告等語,且因原告認同後述鑑定結果,故減縮聲明後僅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提出建造執照及新科公司工程合約、系爭和解書及工程項目明細、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發生鄰損事件後,經被告陳情,新竹市政府以函促請原告儘速地與受損戶善後處理,因此兩造方簽署系爭和解書,姑不論原告指摘附件一所示之工項,是否有浮誇濫報或要脅云云各情(被告均鄭重否認),惟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兩造間應悉受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和解效力規定之拘束,簽署系爭和解書並非彼此間成立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其中「甲方應配合乙方之需求進行施作」本屬和解條件之一,目的是避免系爭和解書附件二有漏項,故原告無從引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再者,無論附件一或系爭和解書附件二所載各個工項(後者即「0621魏氏鄰損修繕報告項次第1 ~32,含『註1 ~3 』」,編為本判決附件二,簡稱附件二),皆屬原告依照兩造間103 年10月8 日成立之系爭和解書,其應履行修繕損壞鄰屋之回復義務,被告既循和解法律關係而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依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修繕工程,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賠償金100 萬元之義務,被告先予保留此部分追訴權利,被告認為於本件訴訟中,實在不容許原告惡人先告狀等語,資為答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陳情書及新竹市政府函、結算單據、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均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一)~(二)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應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爰不再作其他調查:(本院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反面。備註:44萬3,520 元的支票是更換電纜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 (一)原告承攬新科公司「達爾文之森」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竹市忠孝路旁,即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施工期間不慎損毀毗鄰之被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經被告公司向新竹市政府陳情後,新竹市政府乃於103 年6 月11日以府工建字第1030116809號函通知原告。 (二)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損害事件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原告另簽發付款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44萬3,520 元及發票日為104 年1 月20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交付被告收執,前開面額44萬3,520 元的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底前修繕完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如下:「被告是否有追加原證4 所列魏仕(氏)欄位項下工程?兩造就此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同上頁筆錄。備註:本院卷一第24頁原證4 列舉項目計70項共705 萬4,470 元,經原告再為分類整理並減縮後,即為附件一計13項,見本院卷一第248 ~249 頁;本院卷二第34~35頁,亦同) 六、按,承攬契約依其係約定工程款總價,抑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契約。查,系爭和解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和解書人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兩方為房屋損害等賠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如下:一、甲方於新竹市○○路00號旁之建築工地興建房屋(建造執照如附件一),因施工過程中,造成乙方所有之新竹市○○路00號房屋受有損害,經雙方確認受損項目詳如(附件二)所示。二、上開房屋受損項目,其中已有部分完成修繕,其餘未完成修繕部分,經雙方協議後同意,甲方至遲應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修繕工程,並自完工之日起負責保固一年。三、於房屋修繕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同意提供保證金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一紙,交付乙方,以作為擔保(附件三)。於甲方完成全部修繕工程,且經乙方確認無誤後,再交還甲方上開支票。四、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後,應同意甲方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不再藉詞阻撓。五、甲方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完工期限前,完成修繕工程,則應賠償乙方壹佰萬元,以作為違約賠償。六、…(下略)」(見本院卷一第17頁)暨備註「3.未完成工項,工期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完成,如未依期限完成則以保固金50%作為罰款…」(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其文義明顯可知,該次和解使兩造間就系爭建物限於如附件二之工項,新成立一個承攬關係,並因該新成立之承攬關係,而使被告即定作人對原告即承攬人得以行使民法債編第八節條次第490 條以下所定之瑕疵擔保與預防請求權,及完成工作遲延得請求賠償之效果。至於承攬人即原告於該新成立之承攬關係,原得以請求之承攬報酬,據附件二之記載計32項各個工項,並未設有單價,亦無因工程變更而生施作數量增減帳之餘地,此與總價承攬情形大致相符,應認系爭和解書具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且上述承攬報酬之總價與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經兩造核對確認後,達成合意資以互為抵充之事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2月30日審理時稱:「(系爭和解書簽訂情形?)契約的內容是原告永恆公司擬好稿,原告的總經理楊震甯、潘經理、蘇毓霖律師、工地姓賴的主任、二個會計小姐、另外還有現場的工人,大概來了七、八個人到我們公司,在我們公司的會客室簽的,當時被告公司法代魏清水、法代配偶魏方雪珍(被告公司經理)、媳婦吳素娟(被告公司會計)三人在場,原告公司有帶一份契約書草稿來,雙方有進行討論,律師針對我們討論的部分註記,之後他們再拿去隔壁原告工地的辦公室打字,一下子打完字就當場用印簽名,就離開了。(附件二所附的修繕報告,雙方何時確認?)當天同時就確認,之前就有跟他們的工地主任先確認,我們有拍了300 多張照片證明他們損壞的情形,他們工地主任也承諾會修繕,那300 多張照片都在新竹市政府。修繕的報告內容之前就有確認,當天雙方也各執一份確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筆錄),並有新竹市政府105 年6 月14日府工建字第1050094375號函提供魏清水先生103 年5 月26日陳情書及照片資料正本乙宗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該資料正本於用畢後歸還新竹市政府)。 七、次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查,系爭和解使兩造間就系爭建物限於附件二經確認之鄰損工項,新成立一個承攬關係,且具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其承攬報酬之總價是與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經兩造核對無誤後,達成互為抵充之合意,則其餘非屬受損之項目,指逾附件二因受鄰損而亟需待修復之項目,即非屬賠償抵充之範疇,應另屬額外追加施作項目,並存有工程計價之問題。因此,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方有約定:「六、其餘施工或修繕工程項目之進行,甲方應配合乙方之需求進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所謂「其餘施工或修繕工程項目」,於另為追加部分,因而絲毫未限定工程項目、種類、數量,舉凡設於系爭建物內者,例如:衛浴設備、洗手檯面、活動玻璃隔屏…等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筆錄),皆無不可,故原告主張另有額外追加項目,於施作完成後,依照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報酬即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尚屬有據。又按,民法第491 條承攬之報酬,規定:「(第1 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2 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茲兩造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就逾附件二之項目(即逾兩造確認因受鄰損而需待修復之項目),其追加工程款報酬之計價仍無共識,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結果,認附件一第1 ~13項某部分確實應係所謂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合理費用總計為135 萬7,290 元,詳如附件二各欄細述,關於鑑定依據、方法、過程,有該公會106 年6 月9 日房屋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24 頁),審酌該份鑑定報告包含附件:本院函、會勘紀錄表、位置圖、原告提供原有施工照片、工程估算單、平面示意圖、現況勘查情形紀錄表、現況照片,應屬明確詳盡而可採,並據實施鑑定人出具證人結文,擔保公正誠實而為數量與計價之鑑定(結文附於本院卷二第125 、126 頁),且經本院提示調查後,未據當事人或代理人具體指出有何不可信之處(見本院卷二第140 ~141 頁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僅爭執略以原告沒有事先報價,見本院卷二第149 ~161 頁書狀),綜合兩造陳詞與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應認本件追加工程項次即如附件一第1 ~13項次所示,惟應剔除其中已為原告同意不為追加或現場無法比對之細項,合理費用金額總計則為135 萬7,290 元。 八、從而,於本件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及本院卷一第62頁送達證書參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論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5 萬7,2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464 元,業由原告預納,暨鑑定費用52萬5,000 元(含初勘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7頁),合計53萬9,464 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筆錄,兩造皆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1,696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月華 本判決附件一:「追加工程說明」3 頁,轉印自本院卷二第121 ~123 頁。 本判決附件二:「0621魏氏鄰損修繕報告」2 頁,轉印自本院卷一第20~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