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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4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4號

原告
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告
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成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魏方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魏成舟為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106 年10月20日宣示判決,惟本件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4 年10月6 日起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3 月25日變更為魏成舟,依法即應由魏成舟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5 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273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曾委任許麗美律師、魏方雪珍及魏成舟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且據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成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10月18日(收件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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