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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
    陳宏炫、林正雄

  • 原告
    昶盛鋼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昶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炫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依訴外人昌慶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訴外人昌慶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工程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24條、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可稽(本院卷第28、7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非屬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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