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9號
- 原告
- 合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蕭紹崑
- 被告
- 冠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簽訂工料合約,由被告將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中央路口之冠軍店鋪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中之廚具等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竣,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73,474 元未予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工料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4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料合約、報價單、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本票等件為證(均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料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