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邱玉汝
- 當事人正誼工程有限公司、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簡詠詩 鍾儀婷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張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45,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970,240 元及上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92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承攬「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並將其中「路燈管線汰換工程」如起訴狀後附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依向係價目表所列之單價,採實做實算計價。嗣原告已於期限內竣工,並經桃園機場公司於103 年間驗收,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被告,並無任何扣款或違約金處罰情事。 (二)又依桃園機場公司上開工程結算明細所列各工程項目完成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9,812元,但被告僅給付原告12,598,566元,尚有4,121,246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另在施工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而為下列代墊款之給付:⒈助理薪資210,000元: 兩造公司負責人口頭約定由原告派遣一名助理即訴外人王雅慧至被告公司,聽從被告之指示,為被告服勞務,期間6 個月,每月薪資35,000元,共計210,000 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畢。 ⒉鋼筋鐵材費用205,994 元: 依兩造約定施工工項及桃園機場公司之結算明細可知,鋼筋鐵材非屬標單項次㈢編號1 至67之任何1 項工程,被告並未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已實際支出268,994 元,惟僅就其中一紙發票之205,994 元為請求。 ⒊載運瀝青費用280,000元: 瀝青為系爭契約所附標單項次㈢編號12、13所需材料,本應由被告在工地現場提供原告施作,但被告請求原告載運,原告乃委請廠商即訴外人謝錦福載運,因而為被告支付瀝青之運費280,000元。 ⒋基礎座鐵桶63,000元: 依桃園機場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並未有任何遭扣款或違約金處罰,故無原告擅自變更工法致被告損害而不得請求付款之情事。 ⒌基座打鑿費用90,000元: 依兩造約定施工工項及桃園機場公司之結算明細可知,此工程非屬標單項次㈢編號1 至67之任何1 項工程,可見被告並未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共施作90個,單價1,000 元,共計90,000元。 ⒍以上合計金額848,994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爰依承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系爭工程之請款程序應先由被告提出自己之結算書供被告核定數量,再依核定之數量乘上報價單中所列各項單價之計算結果,作為原告該期實際得領取之工程款。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分別於103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4 月25日及12月16日請款,末於103 年12月間提出第五次之結算書後,即未再提出結算書向被告請款,顯然原告施作工程之全部即為前5 次兩造結算核定之範圍。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3,356,512元之工程款,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以業主即桃園機場公司與被告間之結算報告作為請款依據,而非如上所述係以自行製作之結算書為據,已與兩造約定之旨不符。何況業主與被告間之結算明細所載之工程數量,並不等於原告之施作數量,尚包括被告自行或請他人施作之部分,原告據為計算之基礎,明顯逾越經被告核定之範圍,並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121,246 元,應無理由。 (二)業主與被告間之結算明細所載之施工數量並不等同原告的實際施工數量,實際原告施做工項、數量如下: ⒈XLPE電纜600V 5/C 22 毫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20,000公尺;⒉XLPE電纜600V 1/C 2.0毫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400 公尺;⒊XLPE電纜60 0V 1/C 14毫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250 公尺;⒋XLPE電纜600V 1/C 38 毫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2,600 公尺;⒌XLPE電纜600V1/C 150 毫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75公尺;⒍PVC 電線600V8 毫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0 公尺;⒎PVC 電線600V22毫米平方公尺:被告核定數量0 公尺;⒏PVC 管52mm∮,t=3 .6mm:被告核定數量:20,640公尺;⒐4 管型綠地路面管道(不含導線管):被告核定數量500 公尺;⒑2 管型綠地路面管道(不含導線管):被告核定數量1,300 公尺;⒒單管型綠地路面管道(不含導線管):被告核定數量7,622 公尺;⒓單管型瀝青路面管道(不含導線管):被告核定數量4,500 公尺;⒔2 管型混凝土路面管道(不含導線管):被告核定數量:40公尺;⒕單管型混凝土路面管道(不含導管線):被告核定630 公尺;⒖2 管型混凝土路面管道(不含導線管):被告核定0 公尺;⒗單管型紅磚、高壓混凝土磚人行道路面(不含磚面、導線管):被告核定105 公尺;⒘2 單管型紅磚、高壓混凝土磚人行道路面(不含磚面、導線管):被告核定137 公尺;⒙2 管型混凝土磚、植草磚人行道路面(不含磚面、導線管):被告核定0 公尺;⒚不銹鋼管50mm∮,t=2.8mm:被告核定0 公尺;⒛鍍鋅厚鋼導線管G22 ,t=2.3mm :被告核定0 公尺;鍍鋅厚鋼導線管G54 ,t=2.8mm: 被告核定0 公尺;鍍鋅厚鋼導線管G82 ,t=2.8mm:被 告核定0 公尺;鋁製梯型電纜托架平直型300mm (含各式彎接頭):被告核定0 公尺;電纜托架施工高空作業車(含司機):被告核定0 日;不銹鋼接線箱(250 × 250 ×150mm ,t≧1.5mm ):被告核定0 只;不銹鋼接 線箱(450 ×450 ×250mm ,t≧2.0mm ):被告核定0 只 ;不銹鋼接線箱(1000×1000×300mm ,t≧2.0mm )( 附不銹鋼可掀式蓋板及鎖):被告核定400 公尺;電力手孔(120 ×80×90cm):被告核定24座;燈柱底座( 含相關配件)更新及既有分路線、燈柱拆裝:被告核定220 組;既有螺栓式分路線、燈柱拆裝:被告核定0 支;漏電斷路器ELCB 4P100 AF 15~100AT 300mA 0.1sec25kA 380V :被告核定0 只;無熔線斷路器3P400AF250~400A T IC ≧35kA SYMM480 V:被告核定0 只;無熔線斷路器3P 100AF15~100AT I C≧25kA SYMM 480V:被告核定0 只;無熔線斷路器3P 400AF 250~400ATIC≧35kA SYMM 380V:被告核定0 只;無熔線斷路器3P100AF15 ~100AT IC ≧25kA SYMM 380V:被告核定0 只;壓器3 ∮150kVA 480V-380/220V,模鑄式(附外箱):被告核定0 組;壓器3 ∮50kV A480V -380/220V,模鑄式附外箱:被告核定0 組;變壓器3 ∮25kVA480V-380/220V,模鑄式(附外箱):被告核定0 組;變壓器3 ∮15kVA 480V-380 /220V,模鑄式(附外箱):被告核定0 組;電磁接觸器3P 100A 380V:被告核定0 只;、電磁接觸器3P60A 380V G:被告核定0 只;電磁接觸器3P 50A 380V :被告核定0 只;電磁接觸器3P 40A 380V :被告核定0 只;電磁接觸器3P 30A380V:被告核定0 只;電磁接觸器3P 20A 380V :被告核定0 只;栓型熔絲2~10A 附座:被告核定0 組;比流器600V 300/5A 40VA ,CL :1.0 模鑄式:被告核定0 組;指示燈紅、綠、黃:被告核定0 組;自動點滅器:被告核定0 組;手動/ 自動切換開關:被告核定0 組;24小時計時開關:被告核定0 組;集合式電表(V 、A 、PF、kW、kVAR、kVA 、kWH )附傳輸界面:被告核定0 只;既設配電盤改壓、整理及修改:被告核定0 式;油式變壓器3 ∮200kVA:被告核定0 組;打鑿修補:被告核定0 式;防水處理:被告核定0 式;本期工程汰換相關電纜線抽除繳庫、電管及接線箱拆除:被告核定0.2 式;PVC 電纜600V5/C22mm 2(臨時電纜):被告核定0 公尺;電源開關箱(45W×45H ×25Dcm ),屋外防水型(sus304 t≧2.0mm ): 被告核定0 箱;路A 變電站之隧道燈8 回路及路燈11回路之盤內控制(含MC、手動自動切換開關、指示燈及控制線等)拆除費(含搬運):被告核定0 組;路B 變電站之隧道燈5 回路及路燈5 回路之盤內控制(含MC、手動自動切換開關、指示燈及控制線等)拆除費(含搬運):被告核定0 組;隧道燈分路線拆裝(含高空作業車):被告核定0.2 式;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及接地(100 ∮× 250cm ):被告核定81座;既設燈柱基礎打除運棄、回填:被告核定40座1000W 複金屬水銀燈安定器220V:被告核定20只;10 00W複金屬水銀燈安定器220V(防水型IP65):被告核定0 只;400W複金屬水銀燈安定器220V:被告核定6 只。其中編號⒈部分:本工項原約定數量為30,120公尺,被告並依此數量採購電纜線,原告領取此項次之電纜後,此批電纜除安裝於此工項約定範圍施工外,另錯誤安裝於「4. XLPE 電纜600V 1/C 38 mm? 」及「6.PVC 電線600V 8 mm?」之工項上,如將此三工項數量加總後可以發現,前述三工項加總數量已逾40,000公尺,遠遠超過了原告領取的電纜數量,是原告此工項之施作數量萬不可能與業主結算數量相同。況且,被告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發現原告承攬範圍內有部分地點之電纜仍為1995年由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所製作之電纜,並未更換為被告所採購之電纜,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將約定範圍之電纜做全數更換,而上述原告未加以更換之電纜,均係由被告另行派工進行更換作業。其中編號⒉部分業主與被告間就此工項之結算數量範圍包含有路A 及路B 屋頂點滅器與配電盤間之電纜數量及配電盤內之纜線數量,但原告就此工項承攬範圍僅為路A , 路B 屋頂點滅器與配電盤之間的纜線而已,二者施工數量不可能會相同,是原告將業主與被告間結算明細所載工程數量作為自己請求之依據,要非可採。其中編號⒊原告就此工項目部分,僅施作航勤北路高桿燈安定器線路而以,並未就航科館高桿燈線路進行更換作業,而關於航科館高桿燈線路,是被告另行派員更換。其中編號⒋此工項本應使用38 mm2,但原告一開始全部使用22 mm2之電纜線(第一工項之纜線),而事後原告僅更換第5 、6 迴路部分,施作長度約2590m ,其餘第1 、2 、3 、4 、8 迴路之纜線均為被告另行派員更換。其中編號⒌原告就本工項部分僅施作路A 變電站變壓器與盤體連接部分而已,並未施作航科館及國內商務中心之變壓器連接部分。有關航科館及國內商務中心變壓器的連接部分,是由被告另行派員安裝。其中編號⒍此工項之範圍是更換出入境停車場路燈線路,原告於施工時原本應使用8 mm2 之電纜線,但原告卻誤用22mm2*5C之電纜線,導致被告之22mm?*5C線材損失(已使用過之22mm?*5C即無法另作他用),此部分在原告提出結算書請款時即與被告約定,以原告此工項之金額扣抵被告線材之損失而不予計價。編號⒎、編號⒖部分係被告派他人施作。編號⒏部分原告在進行此工項之施作時,對於航站北路、航站南路部份路段並未開挖、更換。針對原告未開挖、更換部份,均由被告自行派員進行開挖、更換作業。編號⒑、編號⒒部分原告在進行此工項之施作時,對於航站北路、航站南路部份路段並未開挖、更換。針對原告未開挖、更換部份,均由被告自行派員進行開挖、更換作業。編號⒓部分原告在進行此工項之施作時並未全數施作,就原告未施作之部份均由被告自行派員進行開挖、更換作業。編號⒗原告就此工項並無開花挖紅磚道之事實,而是開挖旁邊之綠帶(綠地),且原告施作之長度僅有105 公尺,其餘150 公尺係被告自行派員施作完成。編號⒘原告就此工項並無開花挖紅磚道之事實,而是開挖旁邊之綠帶(綠地),且原告施作之長度僅有137 公尺,其餘303 公尺細被告自行派員施作完成。編號⒚此工項範圍為車道側應配置管路,依約定應使用不銹鋼管,但原告為求施工便利,竟以PVC 管代替不銹鋼管,嗣後經被告發現後自行派員加以重新施作、更換為不銹鋼管。原告因未依約定方式施工,此部分自不能計入結算數量。編號、編號此工項之施作範圍是當施做穿越馬路之管線時,套在穿越馬路之PVC 管線外,以免遭車輛往來輾壓毀損之用途,為原告工程期間並未施作需要穿越馬路之管線,此工項以0 公尺結算,乃為當然之理。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工項經確認確有施作,但因在此工項驗收期間,原告未配合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故暫未計價。編號被告溢付12座之款項,此部分之款項應扣抵其他工項之應付款項。編號因航站南北路T3航廈減帳211 只,航勤北路4 只未更換,航勤南路5 只未更換,航二1-5 桿4 只未更換,故兩造於結算此工項數量時係以220 組結算。其餘部分因原告退場而未施作,而係由被告公司另行派人更換。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編號非原告承攬範圍。編號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就此工項部份,有半數以上之舊有纜線均未抽除,經核算後,以0.2 式計價。編號本工項之規劃目的是當施工者採先拆除舊有路燈基座及電纜線後,再行設置新的路燈基座之工序時,在舊有路燈基座及電纜拆除,而新設路燈基座及電纜尚未設置的中間過程中,設置臨時電纜來維持路燈之正常運作,對於布設臨時電纜之作業給付工程費用,然而原告的施作程序是先新設路燈燈座及電纜,再將路燈從舊有基座移至新設基座,在此種工序中,原告並無布設臨時電纜之作業,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編號原告就此工項部份僅施作81座,另位於航科館之5 座混凝土基礎,因螺栓嚴重損壞而未施作。該5 座混凝土基礎係被告事後另派員施作。編號原告並未將既設燈柱基礎全數打除、運棄,自不得請領全數工程款。而被告係以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書進行數量之核定,並依原告實際施作狀況核定原告施作數量為40座。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返代墊款項合計848,994 元,亦無理由:⒈助理薪資部分:該名助理至工地現場係為處理原告公司之事務,並非為被告處理公司業務,被告否認有給付其薪資之義務。 ⒉載運瀝青費用部分:被告從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憑據,是否確有此項費用,不得而知。且由證人謝錦福於本院所提之單據,亦無法分辨載運瀝青之次數,故無法證明運費之數額。 ⒊鋼筋材料及基座打鑿部分:原屬系爭契約所附標單項次㈢編號63所約定「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及接地100 ∮×250c m 」之工程項目,所依循之施工圖說係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所提供的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細部設計圖(定稿版)之低壓手孔(120 ×80×90)及燈柱底座示意圖。而由上開項次 所載可清楚看出原本即包含有「鋼筋」材料費用,原告亦已就此部分請款並受領,被告應無額外給付原告鋼筋材料費用之必要。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必須將舊有路燈基座開挖挖除後,再重新施作新基座,惟在實際施工時,因舊有路燈基座附近埋設有其他管線,若採原定開挖方式,將存有極大不確定危險性,故對於有此狀況之路燈基座,捨開挖而改採植入化學錨栓之方式處理,而原告所採取的方式則是將舊有路燈基座打鑿出一個可以供原告設置的通路,此部分工作原本即屬原告完成配管及接地工作所必要之工程範圍,自無另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⒋基礎座鐵桶部分:因原告認為依原定施工圖說方式施作路燈燈柱底座,將增加施工成本且耗費工時,故私自變更施工方式,而有基礎座鐵桶之需求,此等衍生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況且,該基礎座鐵桶乃原告施作時所使用之模具,非實際安裝於路燈基座內之構件,實無要求被告為其負擔模具費用之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 年間向桃園機場公司承攬「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之事實,有訂購單及後附之桃園機場公司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見本院卷一第9-1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為何?(三)原告在施工期間是否替被告代墊費用?經查: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部分: ⒈被告前向桃園機場承攬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並將前開工程中之路燈管線汰換工程中之編號1-67工項全數轉包與原告施作之事實,有卷附桃園機場公司105 年1 月20日桃機維字第1051100202號函及函附之總表(標單)、訂購單後附之桃園機場公司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見本院卷一第62-76 頁、第9-14頁)在卷可按。 ⒉而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業經桃園機場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驗收完畢且被告未遭罰款之事實,亦有前開函文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憑。 ⒊雖被告承攬桃園機場公司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於驗收期間有工程缺失,惟經核對卷附訂購單後附之桃園機場公司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前開缺失並非原告承攬範圍,亦有卷附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78 頁)附卷可按。 ⒋綜上,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且驗收完畢,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為何部分: ⒈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數量為如附件所示數量欄所示數量,業經本院核對桃園機場公司所檢送之結算明細無誤,並有該結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0-89 頁)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⒉又前開工向、數量依兩造約定單價計算後,系爭工程報酬為16,719,812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3,356,512元,亦有被告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29 頁),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63,300 元。 ⒊雖被告主張桃園機場公司所檢送之結算明細所示工項、數量或原告安裝錯誤由被告另行派工施作或非原告承攬範圍或部分由被告另行派工施作,或施作數量與結算明細數量不符或等語,並提出照片、簽領單、估價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陳順風於本院證述:伊之前從事弱電系統,公司經營的項目以網路佈線、監視器等類的工作為主。以前是受僱峻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僱期間有兼職,比如說機電,跟電有關的工作,伊自己包,請外面的雜工進場幫忙。伊有做桃園機場那邊的工程,有幫被告做一些零工,檢測一些電線的線路,還有一些無鎔絲開關更換、挖路等工程,如果要重新佈線且線在地下的,要挖馬路。鈞院卷一第243-245 頁簽領書是伊簽寫的,係人行道地磚凹陷,請伊重新鋪平。凹陷的狀況不是很確定,有段時間。就金額來看的話應該算是中等修繕,不到整個重做的階段。施作的時間已久,記不起來。造成的原因為何沒有辦法明確的說,有可能是車輛壓到,也有可能是施工不良,原因很多。去修復的時候已經開始使用,只是修補,到底用了多久,伊也不知道。鈞院卷一第244 頁簽領書,此工項內容為漏電斷路器檢修位置在路燈下面基座裡面,如果需要換就換,被告跟伊說那邊漏電系統有問題,如果測試結果有問題的話就要更換,伊測試後,是有一些需要更換的,檢視的時候,功能已經沒有,壞掉,這張簽領的金額是工錢,並沒有帶料,60,000元包含檢測的費用和更換的工資。去做檢修時已經開始使用,但不知道已經使用多久。漏電斷路器在伊檢修前,伊不知道有無更換過。伊檢測是部分更換,並非全面更換。上開工程內容與本院卷伊第13頁表格所示第29項次的工程看不出來有無關係,沒有寫到伊做的內容,伊沒有辦法就字面上解釋。鈞院卷一第245 頁簽領書第一點是燈桿倒掉,將其扶正固定好,造成倒掉的原因不清楚;第二點是迴路檢修,檢查無鎔絲開關以及線路有無問題,檢查的結果已經忘記了。第三點線路檢修也算是檢修迴路,檢修線路的好壞,印象中有換過線,但是哪一桿忘記了,可能是路燈不亮,另一方面電流比較沒有穩定就會壞掉,可能是線路佈線很久了,也有可能是浸水,一般來說,機場的線路佈線大約是10年才會想要去抽換,除非是線路的問題才會提早更換,第四點也是路線的檢修,檢修無鎔絲開關和電源線的好壞,此部分沒有印象有無檢修,時間已久。第五點的部分,也是去查線路,查了之後,印象中這段有更換過線路,因是串接的,如某一點不亮,後面也不會亮,拉出來看,裡面的線是斷掉的,至於為什麼斷掉不知道;第六點照明檢修工程也是跟線路有關。鈞院卷一第12、13頁(三)項次編號12、13、14、18、6 記載瀝青路面就是外面的柏油路,與剛才所陳述的第一到第六點如果伊需要重新挖路面,重新配管的話會用到瀝青,當時只是估總價給被告,沒有辦法細分。鈞院卷一第216 頁至234 頁照片,不確定是否與伊施作內容是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0 頁)。依證人證述前開內容,證人固有依被告委託前往桃園機場施作估價單所示之工項,惟是否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前開瑕疵造成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均無法證明。另檢送照片亦無法判斷地點及拍攝時間,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在施工期間是否替被告代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公司負責人口頭約定由原告派遣1 名助理即訴外人王雅慧至被告公司,聽從被告之指示,為被告服勞務,期間6 個月,每月薪資35,000元,共計210,000 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畢,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施工工項鋼筋鐵材非屬標單項次㈢編號1 至67之任何1 項工程,被告並未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已實際支出268,994 元,惟僅就其中一紙發票之205,994 元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屬系爭契約所附標單項次㈢、63所約定「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及接地100 ∮×25 0cm 」之工程項目,此部分工作原本即屬原告完成配管及接地工作所必要之工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原告主張鋼筋鐵材係屬材料費用,此材料究係施作在何工項,如為追加內容,內容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及難謂正當。 ⒊載運瀝青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瀝青為系爭契約所附標單項次㈢編號12、13所需材料,由被告在工地現場提供原告施作,原告為其載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謝錦福載運之事實,亦據證人謝錦福證述在卷,應可採信。又依證人提出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70-173 頁)所示,證人載運瀝青總計3 車,費用共計6,000 元。原告委託訴外人謝錦福載運瀝青並代為墊付載運費用6,000 元,使被告因此免除載運之義務及費用,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即屬有據,逾6,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又本院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准許之請求,原告其餘主張無因管理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至證人謝錦福於本院證述:伊與原告約定載運廢土及瀝青合計費用2,000 元等語,然其亦於本院證述前開計價單所記載之卡車有可能載運廢土及瀝青,費用亦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是前開計價單中關於記載卡車部分運費,是否為載運瀝青之費用,即屬有疑。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基礎座鐵桶63,000元、基座打鑿費用9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本院向桃園機場公司、世曦公司函詢有關前項工程內容,經其等回覆本院略以:「(一)本案『路燈管線汰換工程』工向內容係將計有機場道路照明路燈之部分燈具基礎及其電源管線汰換更新,並無單獨編列『基礎鐵桶之計算工項』,其係屬施工廠商施作工法需求材料,本工程並無規定該公向施工方法。(二)有關『基礎打鑿』工向部分已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工程費用:一、直接費用:(三)路燈管線汰換工程之第64項:『既設燈柱基礎打除運棄、回填』列式工項,…。」「…。二、本案結算書所示第63項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施工,係依契約設計圖說EL-132燈柱基礎詳圖及施工規範第16526 章公路照明設備3.2.10之基礎章節規定辦理施作,為本工程並未規定澆置混凝土時之特定施工工法。…廠商施作時採用基礎作鐵桶方式施作,應為廠商根據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要求自行選擇之施工方法,無涉契約工法變更,已與『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設計效能無關。…」,有桃園機場公司105 年3 月21日桃機維字第1051101017號函、世曦公司105 年5 月24日世曦機字第105000987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第148-149 頁)附卷可按。足見前開工項為系爭承工程中「燈柱鋼筋混凝土基礎」「既設燈柱基礎打除運棄、回填」工項施工方法或內容,原告既已就前開工項向被告請求報酬且經本院准許,自不得再重複計價請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國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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