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許淳賢 相 對 人 許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屆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之共有人,分別持有各2 分之1 權利範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2 年8 月23日簽立「交付支票約定事項及授權書」,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得以上開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範圍向遠東銀行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該行,惟抗告人應提出由抗告人經營之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IN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抗告人借款之履行,且相對人承諾在抗告人依與遠東銀行之貸款契約正常繳納本息期間內,及遠東銀行行使抵押權權利及流抵契約上之權利時,若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前開支票上之權利;相對人另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前述約定之履行。抗告人至今仍依約履行前開協議內容,且相對人亦清楚抗告人並無違反前述約定,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逕自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所為顯已違反前開約定。又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親筆記載到期日為104 年5 月8 日,該到期日顯係偽造。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且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係屬偽造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弘明 ┌─────────────────────────────────┐ │附表: │ ├──┬───────┬───────┬───────┬──────┤ │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001 │675521 │102年8月23日 │104年5月8日 │6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