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魏文真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文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2,397,691 元,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月以4,568 元清償債務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合併協商,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2,397,691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前置商,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併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有陳報狀、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10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在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依其所提出薪資明細表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薪資明細計算,遭強制執行後每月平均收入約23,357元(〈22796 +21321+21654+22108+25293+24868+23987+26255+26379+26093+23535+17663+18767+20024+29618〉÷1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等情,有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薪資明細表及新院千98司執賢字第24171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44頁),又依其所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用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6,500 元、水電瓦斯費3,500 元、電話費500 元、勞健保2,039 元、勞工貸款3,300 元、長子扶養費用5,000 元、父母扶養費用6,000 元,總計29,339元等請,有加油發票5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自來水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父親門診處方用藥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轉帳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其中每月房租6,500 元及水電瓦斯3,500 元之部分,據聲請人104 年4 月9 日補正狀第5 點表示,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搬回娘家與父母及胞兄姐同住,其房租水電費由同住之胞兄姐3 人平均分擔,而聲請人應以2,167 元分擔房租及1,167 元分擔水電瓦斯費用。再每月勞、健保費用2, 039元之部分,就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勞、健保費用係以薪資扣抵方式支付,即非額外之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有理;再每月扶養長子5,000 元及父母6,000 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長子劉○○民國88年出生,父親魏權宜民國43年出生,母親魏鍾貴香民國45年出生,其3 人101 年及102 年皆無收入,此亦有家族體系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民國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4頁),而聲請人每月長子扶養費用5,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用6,000 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許。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用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2,167 元、水電瓦斯費1,167 元、電話費500 元、勞工貸款3,300 元、長子扶養費用5,000 元、父母扶養費用6,000 元,總計23,634元。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遭強制執行後薪資平均收入23,357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34元,已不足以支付,再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193,135 元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7,629 元、一般債權人蔡慶昌50,000元無法納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十六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