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宜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宜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聯合生技蝴蝶蘭及永行國際傳銷兩家公司,遭媒體報導違反銀行法,該等公司皆結束倒閉,再以房貸繳款壓力,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4,794,679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申請前置協商當時收入47,000元,除每月需支付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繳付房貸 7,960元、車貸10,380元,但台新銀行仍堅持協商方案為80期、利率 0、每月繳付31,637元,此金額實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故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銀行可還款金額,但未回覆,故聲請人協商自始未開始;後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銀行目前以債權本金3,410,859元,提供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 0、每期償還18,950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不含加班費33,000元,扣掉必要支出後,每月可償還15,000元,銀行所提之方案已超出聲請人之能力範圍,且該部分尚不含其他資產公司、電信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 4,794,679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並提供分80期、利率 0、每月以31,637元依各債權銀行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因此方案超出聲請人之負擔,故聲請人寄存證信函通知台新銀行可還款金額,嗣於95年8 月21日回覆聲請人審查後未通過,故協商自始未開始,而後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至本院進行協商,條件為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8,950元,因還款金額過高,且該部分尚不含其他債權人,聲請人負擔不起,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銀行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工程師,104 年3月至7月總所得(含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227,837元,月收入平均為45,567元《計算式:〈39,842+42,006+46,386+57,765+41,838〉÷5個月》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82頁);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 6,000元、通信費用600元、生活雜項2,000元、工作支出費用(油費1,000元、車輛保養1,500元、公務手機通信費 400元)、勞保費790元、就業保險費88元、健保費710元、福利金166 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2,000元、房屋貸款費用5,000元、扶養父親費用 6,000元,總計26,254元等語,並提出水費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繳費證明單、104 年4月至6月遠傳電信費帳單、邱國華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林亮辰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4年4月至 7月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帳單、景隆汽車修理廠交修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華亞站加油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4年5-6月昌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40張、104年5-6月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17張、7-11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發票3張、宜家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76頁)。查聲請人主張勞保費790元、就業保險費88元、健保費710元、福利金 166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已於薪資中扣除,是聲請人所應支付之勞保、就業保險、健保費用及福利金既已於薪資扣除,即無額外支出必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有理。此外,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全然提出憑證以資證明,但各項支出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餐費6,000元、通信費用600元、生活雜項2,000元、工作支出費用(油費1,000元、車輛保養1,500元、公務手機通信費400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 2,000元、房屋貸款費用5,000元、扶養父親費用6,000元,總計24,500元。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平均月收入45,567元,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4,500元,餘21,067元,若以95年協商時債權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每期還款31,637元之條件,聲請人顯然無力繳納;另聲請人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每期償還18,950元之方案,聲請人雖可支應上開金額,但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另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194,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180,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1,30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80,37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86,01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106,58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285,626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9,922元、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0,681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上開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