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琬翎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琬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持卡消費及常換工作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185,848 元,聲請人同意於102 年6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602 元,共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5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繳款,又聲請人因遭委外債權人強制扣薪,導致入不敷出,於104 年10月23日依規定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各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前置協商已毀諾。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185,848 元,乃於102 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102 年6 月10日為繳款日,每月以6,602 元,共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5 ,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繳納至104 年10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及第62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控事業部電控廠製造二課製造組製二班擔任技術員,依所提出薪資明細104 年7 月至同年9 月65,003元(含強制執行扣薪),月平均收入21,668元《計算式:(23,396+21,995+19,612)÷3 》等 情,有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竹分行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1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71頁),堪信為真正。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4,500 元、房租3,800 元、電費(含水費、網路、第四台)1,000 元、交通費(含機車油費及保修費)300 元、日常用品90元、電話費900 元、醫療費(內診及醫材消耗品)350 元、保險費1,125 元,總計支出12,065元等語,並提出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4 年9-10月鳳崎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104 年9 -10 月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104 年9-10月北海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4 年7-8 月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04 年9-10月香北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104 年11-12 月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8 月繳費通知、第一聯合診所收據、佑東藥師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惠慎診所門診收據、張仁祥眼科診所、柏齡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泰生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竹仁婦幼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留存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5頁)。然查:就每月電話費900 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然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 元為適當。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4,500 元、房租3,800 元、電費(含水費、網路、第四台)1,000 元、交通費(含機車油費及保修費)300 元、日常用品90元、電話費500 元、醫療費(內診及醫材消耗品)350 元、保險費1,125 元,共計11,665元。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薪資平均約21,668元(含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1,665元,僅餘10,003元,而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銀行雖提出120 期、利率百分之5 、每月每期還款6,602 元之條件,然因聲請人除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外,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1,24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85,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40,163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11,300 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1,680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債務3,000 元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債務84,675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其他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