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端在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950,053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以債權本金5,76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 32,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該方案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其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致積欠債務總額12,950,053元,於10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提供清償方案係以債權本金5,76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 32,000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新竹市鐵道路時尚租賃車行擔任駕駛司機,月收入約24,0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切結書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陳報狀,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通訊費851 元、油費674元、停車費270元、過路費200元、雜支(包含服飾、文書費、飲料、麵包、香菸、文具)3422元、房租(23,000元平分)11,500元,總計22,917元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繳費通知、台灣大數位服務(股)公司繳費收訖單、104年5-6月公道五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04年5-6月民弘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裕文汽車有限公司代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04年5-6月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旺財牛百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申請債權人清冊收執聯、104年5-6月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82張、雜支統一發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9頁及卷二第 102頁至第107頁)。其中每月通訊費(手機、網路費)851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然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 500元為適當;另就雜支 3,422元(包含服飾、文書費、飲料、麵包、香菸、文具、工具)之部分,本院認實屬過高,按常人生活標準菸酒非生活必需品,而文書費係戶籍謄本及債權人清冊之申請費用,即不屬每月必要支出範圍之列,故應酌減為 1,00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 6,000元、通訊費(電話、網路)500元、油費674元、停車費270元、過路費200元、雜支1,000元、房租11,500元,總計20,044元範圍內為合理。 (二)次查,聲請人自承前係任職警察,後於 100年1月3日辦理退休,領得退休金300餘萬元,其中200餘萬元用於償還私人債務予外號蘇餅之蘇先生等語,然聲請人對於所謂之此部分債務,除無法確定其詳細正確數額外,竟表示不清楚蘇先生真實姓名、地址,復又無法提出其他借據等資料以資為證,本院實難認確有該聲請人所謂之認債務存在,遑論聲請人確實有以退休金作為償債之情。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領取退休金之情形,其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 105年1月6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聲本會撥付其新制退休金 1,960,250元整,另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105年1月8日以公保現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本部係以開立支票核發其公保養老給付計1,204,900元整,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4年12月15日以竹市警一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聲請人於100 年1月3日自願退休生效,尚查無該員有月退休金之申請,銓敘部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及其他退休給與,合計793,672元,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至第 110頁),聲請人竟分文未償還予銀行,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此舉顯有違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三)再者,聲請人雖稱尚積欠銀行債務12,950,053元,然其為55年次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1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已如前述,而其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綜合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據上各情相互以參,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自承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而其每月支出至多約為20,044元,已如前述,雖僅餘 3,956元,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然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以聲請人之年齡50歲及健康情形觀之,應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其他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且聲請人領得為數不少之退休金後,竟未向任何債權銀行償還債務,實難認聲請人有積極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是以,聲請人既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復尚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本旨,及第 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蔡玉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