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正成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正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6 號裁定自102 年3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尚無法確認債務人之財產金額,無從認定「已盡力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法院得逕行認定更生方案之要件,而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當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4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得分配完結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 號更生事件、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及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事件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僅分配441,787 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債務人曾投保過國泰人壽,然為發現真實之目的,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名下是否有國泰人壽保單,其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倘若保單因質借而無解約金或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一併調查保單質借之時間點及其保單是否曾經變更過要保人,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適用。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請本院鑒察債務人若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 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情,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本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請本院賜准不免責之裁定。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就債務人除於本行嘉義分行有多筆預借現金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依本院102年9月25 日民事裁定狀第二條第2項所述,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其財產價值466,100 元,另債務人有固定薪資,依更生方案所提收入35,00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27,279元後,每月餘額仍有7,721元,其試算兩年餘額共有185,304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總額內,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466,100 元,顯低於前述差額651,404 元(〈計算式:466,100 +185,304 〉),懇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准予裁定不免責。 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並未提出相關收入說明,至債權人等無從判斷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 款等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故懇請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國民年金及低收入戶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並函請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及債務人陳報是否於開始清算前2 年期間,定期或不定期以金錢補貼債務人生活支出,俾利本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請本院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若法院給予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亦得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給付21,102元,但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3,000元,必須維持全家生活費用,聲請人之配偶及長子、母親需撫養,致聲請人無力依該協議清償,遂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後轉為清算程序,於不動產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66,100 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債務人係於101 年11月23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算聲請,而裁定開始更生後,依聲請人於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任職於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材部員工一職,每月實際薪資有33,6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3,000 元、交通費400 元、通訊費188 元、伙食費4,200 元、扶養費16,000元(包含妻子陳映潔及長子陳○○、母親施寶猜),足認債務人雖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再依該更生方案,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06,400 元(33600 ×24)扣除自 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570,912 元(23788 ×24) 後,尚餘235,488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466,1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可參),其等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且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未表明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保險契約存在,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云云。經查,除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債務人商業保險單事宜,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目前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4 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目前在國泰人壽並無投保記錄,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予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