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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慶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徐坤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慶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選任徐坤光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新院雲民清98司4字第296號函准予備查,而清算人就任後,經檢查慶盛公司之財產情形,認定慶盛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慶盛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慶盛公司經進行清算結果,並無任何資產等情,有該公司清算後之財產清冊、損益表、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可稽,又依該公司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高達109,455,204元。準此,足見慶盛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甚明,是本件破產程序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既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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