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蔡人傑 訴訟代理人 張蓉 被 告 侯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經訴外人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人力公司)派遣至訴外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擔任工務助理職務,派遣期間為102 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6 個月,被告侯進來則為其主管。而依訴外人三福公司刊登於104 人力網站上之招聘廣告已載明原告所應聘工務助理之工作內容為建廠材料管理、圖面管理、行政文書事務,且原告與訴外人精英人力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契約亦載明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擔任建造建廠材料管理任務並兼顧工程行政事務上的協助。惟原告到職後,被告及其部屬李祖達竟違反前開約定之工作內容,或要求原告騎機車至園區外購買材料、接送、收送貨物,或要求原告拆箱、分類整理氣體標籤、清點認識整理配管之材料,或要求原告購買中餐,且未配置電腦予原告使用。嗣被告告知原告將派往無塵室工作有生命危險,原告母親得知後,將合約出示被告,隔日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表達願意前往有危險的地方工作,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努力配合,亦未發生任何重大工作疏失,卻仍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於合約期滿前即將原告予以解聘,致原告受有5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60,000 元(計算式如下:32,000元×5 月=160,000 元),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三福公司間並未訂立僱傭契約,原告所受領之薪資係由人力資源公司給付,且原告前往訴外人三福公司面談時,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工作內容,並安排相關課程請原告去上課,讓其熟悉現場環境,然原告到職後,經評估原告並不適任,故告知人力派遣公司原告不適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原告102 年11月5 日經訴外人精英人力公司派遣至訴外人三福公司擔任工務助理職務,派遣期間為102 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6 個月,被告侯進來則為其主管之事實,有派遣任用單、派遣員工契約在卷可稽。 四、又依卷附派遣任用單、派遣員工契約內容所示,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係受僱於訴外人精英人力公司,換言之,僱傭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派遣公司即訴外人精英人力公司間,是縱令原告於派遣契約期滿前即遭解聘而受有損害,亦應向訴外人精英人力公司請求,然其竟向訴外人三福公司員工之被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是其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 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