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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嘉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90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喜洋洋數位教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280元,約定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20日繳付2,480 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訴外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被告約定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是訴外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於被告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詎被告自10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84,320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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