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福源即福源建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煒論 被 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訴訟代理人 劉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宣示定105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本院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該次庭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有到場,足見被告應已受合法通知無訛(見本院竹建簡卷第68頁)。被告雖於105 年4 月25日以電話稱其訴訟代理人因病就醫無法到場,並傳真書狀1 紙到院,主張因本案已全部委任劉欣樺處理,他人無法進行解答,請求改期等語(見本院竹建簡卷第69至70頁),惟查,原告既係以廣春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倘認劉欣樺確有無法到場之事由,自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委任公司其他員工到場應訴,難認得以他人無法進行解答,逕自遲誤本院所定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是核其理由應非正當,況被告復未檢具其他事證釋明其本人有何不能到場或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洗孔工程(下稱系爭洗孔工程),並經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驗收完成,詎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拒絕給付該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350 元。又依洗孔工程性質,本難於施工前探知實際洗孔深度與被鑽物內部組成結構,故需要洗孔後始能確實測量深度,通常係先施工再行向業主請款,原告前次承攬被告發包附表二工項,亦以先施作完成後,才向被告報價請款。另原告報價計算標準係依累進計價方式,定有新、舊價格表供參考(104 年3 月1 日後採用新價格表),非單以洗孔長度計算,蓋洗孔深度愈深,對機器之損耗愈高,而新、舊價格表主要差異乃反應實際成本、R/C (即鋼筋混凝土)與土石分開計價、折扣由6 折調整為8 折、降低累進計算間之價格差異,始收費合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3年1月24日、同年月28、29、31日、同年2月2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洗孔工程,每日施工與請款內容皆如附表二所示,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價金依該次計算方式,惟原告於系爭洗孔工程之報價高於附表二單價,顯然有誤,自應以每公分單價計算為妥,經以相同計價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洗孔工程報酬僅為8 萬0,143 元。又洗孔工程之報價行情無公會制定,亦無技師之審議,惟不同廠商報價應不會差異甚鉅,被告前委由新竹地區訴外人萬盛工程行、順進心工程行之施工報價,皆低於原告附表一之報價,足見原告報價確屬過高,且被告從未看過原告之新、舊價格表,不免讓人有疑慮是否故意瞞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洗孔工程,被告迄今未給付該部工程報酬,業據提出工程簽收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10頁、竹建簡卷第66頁反面),堪信屬實。次查,原告關於其計算附表一報價部分,另提出新、舊價格表各1 紙為憑(見本院竹建簡卷第49至50頁),觀之上開價格表就孔徑、深度之對應價金記載詳實,且由孔徑小至大、深度淺至深累進加價,新價格表再進一步區分材質為R/C 或土石而異其報價,並據原告具體說明新、舊價格表之差異,核與常情相符,應非臨訟杜撰,堪予採信。又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洗孔工程材質部分,附表一編號1 、3 、5 、6 工項皆為R/C 材質,附表一編號2 、4 工項前25公分為R/C ,之後為土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建簡卷第67頁),本院經將原告提出附表一報價金額與新價格表互核,堪信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確未高於該新價格表,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3,350 元,應非無據。再查,原告於施作附表二工項完成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竹建簡卷第27頁),兩造既未爭執該次交易之施工及報價,觀之報價日期為104 年2 月5 日,皆晚於各該施工完成日期(即103 年1 月24日、同年月28、29、31日、同年2 月2 日);付款方式依施工進度計價,實做實算,堪認原告主張皆於完成洗孔工程後,始向被告報價為真實。是以原告於完成系爭洗孔工程後,向被告依附表一報價,並請求給付報酬,合計13萬3,35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證人即被告經理洪銘隆雖於言詞辯論到場結證稱:我擔任被告公司的經理,我有於原告完成系爭洗孔工程時驗收;原告報價之單價應以附表二為準,即其會先報1 公分或1 米多少錢,然後就去做,我們會事先告訴初估測量結果,他們洗完後會實際測量,以最後實際測量的深度,以公分或米數換算金額;口徑大小因使用工具不同,工作份量不同,價位也會不同;我們跟其他公司配合洗孔都是先在施工前有一個報價的價碼,再根據長度報價單換算金額,而我們之前也是跟原告也是依附表二方式計算;原告有反應過系爭洗孔工程比較深,但我告訴他已經報過價,不管多少深,如果認為價格不合理就不要來做等語(見本院竹建簡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然查,原告提出兩造前次洗孔工程報價單上,並未明確記載單價係以深度公分單位計算,且報價日期均係於完工之後,核與證人上開所述原告會先報價情形不符。況附表一、二就洗孔深度本有差異,原告主張洗孔深度愈深,對機器損耗自然愈高,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難認兩者計價方式即如證人所述,本院復審酌洪銘隆任職被告處,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洪梓鈞之父親,並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自難認其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是證人洪銘隆此部證詞,要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洗孔工程報價過高,並否認新、舊價格表之真正,並以該報價未經其同意等語,固提出萬盛工程行工程紀錄表、順進鑽心工程行施工單各2 紙為憑(見本院竹建簡卷第59至62頁),惟稽之報價日期依序為 101年7 月24日、101 年6 月4 至6 日、103 年4 月11日、102 年9 月17日,顯與系爭洗孔工程非同時期之報價,又順進鑽心工程行就口徑10吋、深度50公分之單價為3,250 元,亦低於原告前依附表二編號2 之報價4,160 元,倘認原告與上開工程行之洗孔品質相同,被告何以於兩造前次洗孔工程時即不委由順進鑽心工程行承攬?足見被告徒以該等工程紀錄表、施工單之報價低於原告,即遽謂原告報價過高,均非有據,不足採信。又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兩造,本院將以鑑定方式調查系爭洗孔工程之合理報酬,並請兩造陳報鑑定單位,該次庭期被告雖無故未到場,惟本院嗣寄送該次庭期筆錄繕本,並發函通知被告文到7 日陳報鑑定單位,被告已各於105 年3 月4 日、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見本院竹建簡卷第51至53頁),嗣原告陳報訴外人上展安卡有限公司為鑑定單位,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到場辯稱原告與該公司熟識,再查明鑑定單位,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3 週內陳報鑑定單位,被告復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無故未到場,亦未遵期陳報鑑定單位,經原告於該次庭期到場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竹建簡卷第7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既已提出前揭新、舊價格表證明其附表一報價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供本院確信原告之報價確屬過高。另證人即被告員工林天幸於言詞辯論到場結證稱:我是系爭洗孔工程的現場監工,但報價部分不是我負責處理,沒有看過報價單等語(見本院竹建簡卷第36頁反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業已達成其所述計價方式之合意,則依首開說明,難謂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18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董怡湘 ┌────────────────────────────────────────────┐ │附表一 │ ├──┬───┬─────┬──┬─────┬─────┬───────┬────┬───┤ │編號│口徑 │長度/ 深度│數量│單價 │總價 │施工地點 │完工日期│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1 │14吋 │15公分 │1 │4,000 │4,000 │水晶富邑 │104.3.30│ │ ├──┼───┼─────┼──┼─────┼─────┼───────┼────┼───┤ │2 │10吋 │280公分 │1 │4萬1,000 │4萬1,000 │水晶富邑 │104.3.30│ │ ├──┼───┼─────┼──┼─────┼─────┼───────┼────┼───┤ │3 │14吋 │15公分 │2 │4,000 │8,000 │新光街85號 │104.5.7 │ │ ├──┼───┼─────┼──┼─────┼─────┼───────┼────┼───┤ │4 │10吋 │230公分 │2 │3萬3,600 │6萬7,200 │新光街85號 │104.5.7 │ │ ├──┼───┼─────┼──┼─────┼─────┼───────┼────┼───┤ │5 │1-2吋 │25公分 │1 │512 │512 │新光路42巷11號│104.5.11│ │ ├──┼───┼─────┼──┼─────┼─────┼───────┼────┼───┤ │6 │14吋 │25公分 │1 │6,288 │6,288 │新光路42巷11號│104.5.11│ │ ├──┴───┴─────┼──┼─────┼─────┼───────┴────┴───┤ │ │小計│ │12萬7,000 │ │ ├────────────┼──┼─────┼─────┼────────────────┤ │ │合計│ │13萬3,350 │(含稅) │ └────────────┴──┴─────┴─────┴────────────────┘ ┌───────────────────────────────┐ │附表二 │ ├──┬───┬─────┬──┬─────┬─────┬───┤ │編號│口徑 │長度/深度 │數量│單價 │總價 │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14吋 │15公分 │2 │2,405 │4,810 │ │ ├──┼───┼─────┼──┼─────┼─────┼───┤ │2 │10吋 │45公分 │2 │4,160 │8,3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