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原 告 鄭德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謝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51 元及同上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間開始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102 年2 月間開始同居。被告在與原告交往之前已有從事多年之股票買賣投資經驗,並經常向原告陳稱伊買的多支股票都有賺錢等語,原告遂依被告之建議投資購買股票,並全權委託被告負責代為投資買賣股票等相關事宜。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寮分行帳戶(下稱台新南寮分行帳戶)將330,000 元轉匯至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號:02660004157 之股票專戶(下稱兆豐銀行股票專戶),又於同年月25日自其提領現金100,000 元(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每次20,000元,提領5 次)交付被告,共計430,000 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宏達電等多家公司之股票。 (二)嗣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於原告位在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於103 年3 月24日離婚,其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投資款,卻遭被告拒絕,並稱:伊先前所代為投資購買之2 張宏達電股票均已出售,所得款項均已挪為他用而花掉,故目前無法還款等語。 (三)自兩造102 年2 月間同居至兩造於103 年3 月離婚之期間,原告在祥益工程行擔任板模工師傅,每月薪水約50,000元,且均交付半數以上之薪水予被告,作為兩人共同生活之生活費用,然被告還時常巧立名目自原告台新南寮分行帳戶中提領原告存款,每次提款5,000 到20,000元不等現金來支付被告個人之生活花費,其後被告雖有在卡拉OK店工作,但仍會向原告索取生活費,是兩造同居及結婚期間,原告係以薪水及存款提供被告生活上花費,此與原告另交付予被告之430,000 元投資款並無關連。 (四)雖原告主張前開投資款所購置股票已經出售,所得股款用來支付兩造生活費用,惟被告迄今未證明被告有經原告同意後,始將出賣股票之現金支付生活費之事實,被告亦未指出究竟係「出賣何筆股票」所得之「何筆款項」,用以支付兩人同居乃至結婚後生活「所需之何筆花費」,凡此俱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五)另被告主張其已經原告同意而將變賣股票所得款項用以繳納新竹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之啟封費用、房貸、水電瓦斯費及繳交保險費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支用該筆投資款;且榮濱街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亦為該房屋房貸之繳款義務人,是榮濱街房屋啟封之費用、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費等,並非兩造生活之必要支出,皆屬被告個人之債務,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無關。又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被告本人或其子女,原告並非要保人,原告無須為被告及其3 名子女繳交保險費;至被告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中國信託人壽永保安康終身保險,原告僅為該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法應由要保人即被告負責給付保險費,原告亦無須負擔。關於返還里長借款100,000 元部分,係由原告每月交付予被告之生活費用中支出,亦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無關。關於交保保證金部分,原告係囑託原告弟弟鄭國棟至原告家中取出30,000元現金至新竹地檢署繳交,並非由被告以投資款支付。 (六)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將現金150,000 元存入其兆豐銀行股票專戶,加上原告交付之420,000 元(原交付430,000 元,惟被告另將10,000元挪作他用),總計570,000 元,被告自102 年3 月間開始利用前開帳戶陸續買賣中華電信、瑞軒、宏達電、富邦金、德律科技、永信科技、瑞儀、聯茂及陞泰等股票,原告將上開投資款交付被告後,即全權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但被告從102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被告買賣股票總共損失68,466元,使投資款僅剩501,534 元(計算式570,000 -162,246 +93,780= 501,534 )。 (七)原告知悉被告已將所購買股票賣出後,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此舉真意即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投資關係既已終止(為示慎重,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訴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卻將其所受領投資款押為己用,此舉應屬無正當法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當初兩人投入資金之比例(原告佔57分之42;被告佔57分之15),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69,551 元及被告擅自挪為他用之10,000元,合計為379,551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2 月間開始同居,原告確實曾於102 年3 月1 日匯款330,000 元及於同年月25日匯款90,000元(非100,000 元)予被告,是要購買中華電信、宏達電、永信建設股票,這筆錢是由兩造共同管理經營,被告收到上開匯款後,將該330,000 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宏達電、瑞宜、華固、富邦金、台新銀等公司之股票,另90,000元則用以購買中華電信、宏達電、永信建設等公司之股票,被告已將上開股票賣出。因原告每月給予被告之生活費均不足支應兩造共同生活所需,故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乃將變賣上開股票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原告積欠里長之借款110,000 元、榮濱街房屋之啟封款125,000 元、保險費56,978元、原告家中每月電費、水費、瓦斯費約45,000元、原告交保之保證金30,000元及房貸119,000 元等費用。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負責被告之生活費及房貸等開銷,被告始同意與原告同居,並進而結婚,故原告上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原告保障被告生活之承諾。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以該變賣股票之所得款項支應兩造同居及結婚期間所有之花費,均是經原告同意而支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1 年間開始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2 月間開始同居。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匯款330,000 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330,000 元。嗣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在原告位在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於103 年3 月24日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於兩造結婚前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事宜?(二)原告委託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已終止兩造間委託關係?(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於兩造結婚前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事宜部分: 原告於102年3月1日自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匯款330,000元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股票專戶,另於102年3月25日提領100,000元,由被告於同日存入不爭執原告所交付買賣股票款 項90,000元,連同前開被告兆豐銀行股票專戶現存之150,316元,自102年31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期間,多次買進、賣出股票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台新銀行南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及被告兆豐商業銀行股票專戶明細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亦於本院自陳前開費用是要購買中華電信、宏達電、永信建設等股票,這筆錢是共同管理經營等語,足見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103年3月1日即委託被告代為操 作買賣股票事宜。 (二)關於原告委託金額為何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於102 年3 月1 日自台新南寮分行帳戶將330,000 元轉匯至被告兆豐銀行股票專戶,又於同年月25日自其提領現金100,000 元(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每次20,000元,提領5 次)交付被告,詎被告挪用1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南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表示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提領100,000 元,其僅收到90,000元等語。則原告自應就交付10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茲原告雖於102 年3 月25日自其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提領100,000 元,然原告是否有將前開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操作買賣股票款為 420,000 元,應堪採信。 (三)關於原告是否已終止兩造間委託關係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前此委託被代為操作股票賣事宜,業據前述,雖原告主張已有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即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惟未提出終止時間及相關證明,然原告既復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且於104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認原告於104 年1 月24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4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所交付投資買賣款項如有結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依卷附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35 頁)所示,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前,證券帳戶並無存餘股票,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陸續匯款及交付金錢後,前開帳戶自103 年3 月5 日起始有買入、賣出股票紀錄,另觀諸被告股票專戶於102 年10月8 日即將兆豐銀行股票專戶金額提領僅餘219 元,益徵被告自前開期日後,即未再以原告交付金額進行股票買賣,則關於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結算,亦應以前開期間為結算之基準。 ⒊又兩造對於上開期間買賣股票虧損金額68,466元,前開虧損金額同意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投資金額及被告存款金額150,310 元比例計算,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兆豐銀行股票專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則關於原告應負虧損金額自應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投資金額與被告存款金額150,310 元比例計算。 ⒋茲原告交付操作買賣股票款為420,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虧損金額50,421元(計算式如下:68,466×4200 00/570310=50,42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逾 369,579 元(計算式如下:420,000 -50,421=369,579 )部分,即屬無據。 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⒍至被告主張原告每月給予被告之生活費均不足支應兩造共同生活所需,故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乃將變賣上開股票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原告積欠里長之借款110,000 元、榮濱街房屋之啟封款125,000 元、保險費56,978元、支付原告家中每月電費、水費、瓦斯費7 個月約45,000元、原告交保之保證金30,000元及房貸119,000 元費用等語。然查:⑴證人林秋榮於本院證述:原告於102 、103 年間有向伊借款,前後約3 次左右。金額都不一定,第一次是2 至3 萬、第二次約30,000元左右,有一次是在103 年7 、8 月左右是100,000 元,都已經還清。原告於103 年7 、8 月間打電話給伊說他需要錢100,000 元,平時伊有做鰻苗收購,鰻苗是在11月開始抓,漁民在前幾個月需要有錢去買網具,原告向伊借的錢是伊原本要借給漁民買網具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104頁)。而兩造投資款於102 年10月8 日時僅餘219 元,斯時兩造亦已離婚,當無可能以投資款清償向證人林秋榮借款。被告主張變賣股票款項部分用以清償原告對於里長借款債務,尚無足採。 ⑵證人鄭國棟固於本院證述:刑事30,000元保證金,是伊繳納,原告出事當天,伊與伊另一哥哥去派出所了解案子,原告表示如果案件可以交保的話,他家裡電視櫃下面抽屜裡有放100,000 元,可以拿出來用,所以30,000元是從上述100,000 元裡面拿出來的。伊去拿這30,000元時,被告不知情等語。茲證人繳交保證金時間為102 年7 月18日,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結婚,兩造雖已同居共財,且同住在被告家中,但尚非夫妻,就親疏相較,被告顯然未及證人,是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亦未違反常情,而屬可信。則被告主張以原告股票投資款繳納刑事保證金30,000元,亦無可採。 ⑶另被告主張經原告同意出售股票所得股款用以支付榮濱街房屋之啟封款125,000 元、房貸119,000 元、支付兩造投保元大人壽保險費56,978元,業經原告否認。其餘原告主張支付原告家中每月電費、水費、瓦斯費7 個月約45,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自陳原告每月有支付生活費用,雖兩造對金額有所爭議,但何以不足支付,而須動用原告投資款,均未見被告證明,被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579 元,及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