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原 告 林裕恆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 被 告 彭上祐即翊宸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98 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告承攬室內設計及裝潢,雙方於103 年10月13日簽訂「翊宸設計合約」為憑,工程總價40萬元,應於103 年10月17日開工,預定103 年11月15日完工(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前已於103 年10月13日跨行轉帳3 萬元、14日匯款9 萬元共12萬元作為訂金、同年月20日匯款泥作進場費用12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木工進場費用12萬元,及於11月3 日跨行轉帳尾款18,000元,並依被告要求代其刷卡購買2 台電腦各9,999 元、10,999元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電腦已送達被告指定地點供被告使用)。以上合計已付398,998 元(少付差額1,002 元)。 ㈡詎料被告遲延施作,屢經催告未果,於103 年12月5 日時,原告偕同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曾莉萍進入系爭房屋察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並未完成,並拍照存證。而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完成項目之價格分如附表所示,總計240,600 元。系爭合約總價400,000 元,未完成之工項240,600 元,故已完成工項為159,400 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98,998 元,扣除已完成工項159,400 元後,被告應返還239,598 元。㈢原告已於103 年12月9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且原告係另行付費委由訴外第三人施工完成裝修,亦有第三人收據可證。爰依民法第51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39,598 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受領工程款378,000 元之事實,惟否認未施作完成。而辯稱: ㈠其未施作部分係原告指示被告不要進場,以避免其妻鄭淑丹不滿,由原告委請被告原工班繼續處理,驗收過程由原告自行處理,事後再由被告支付工資予工班人員,故被告已於完工期日前交屋。被告支付施工人員工資,包括拆除工程蔡忠義8 萬元、木工工程李聰龍7 萬5 千元、水電工程劉新民9 萬元、水泥工程蔡國成255,000 元,有證明單、放款單4 紙為憑。 ㈡被告並未同意變更設計及規格,原告若私自僱工追加及變更原設計及規格,卻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於法無據。原告亦未曾於保固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有瑕疵須共同會勘、定期修繕。 ㈢僅有收到原告給付工程款378,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其代為刷卡購買2 台電腦各9,999 元、10,999元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委由被告承攬室內設計及裝潢,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工程總價40萬元,預定103 年11月15日完工。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已陸續轉帳或匯款合計378,000 元進入系爭合約指定之萬怡君(被告配偶)名下之郵局帳號0061203-0113136 號帳戶內(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 ㈢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屋之工作,與原告進行驗收或點交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就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被告是否已施作完成? ㈡若未施作,則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是否有據?又被告應返還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附表所示工項為系爭合約內之一部分,被告有完成附表所示工項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工項,並未施作: 1.被告自承未將其工作交付原告,亦不知何時完工,雙方並未會同驗收,無法提出其完工退場時之屋況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是被告抗辯渠已完工交付,殊嫌無據。 2.原告則舉證人即介紹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曾莉萍,到庭具結證稱:伊能夠辨識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狀況,原告買屋時之原屋況、裝潢前、中、後,伊都有看現場,原告有留1 把鑰匙給被告,因原告與伊均無法聯絡上被告,故原告要求伊陪同進屋,在103 年12月5 日看到的狀況是沒有施作完成,只有施作部分泥作,木工天花板沒有釘好,地板也沒有弄好,本院卷第50-61 頁之照片就是103 年12月5 日當天所見,由伊與原告所拍攝,在此之後,被告所屬工班未再進屋施工。伊叔叔是做美術燈具的,後來由叔叔為系爭房屋裝置燈具等語(本院卷第72-74 頁)。 3.本院審酌原告所提103 年12月5 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50-61 頁),核至附表所示之工項,兩相對照之下,確實未見有燈具、門片、超耐磨地板之存在,亦不見浴廁設備及組立之窗框,現場尚未完成隔板及木作,而舊牆面依舊斑駁龜裂甚至存在孔洞,故被告尚未施作層板油漆批土補AB膠、舊牆面油漆等工作,亦顯而易見,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施作附表所示之工項。 4.至於被告所提4 紙支出證明單、放款單影本(本院卷第26-29 頁),其上固載施工地點即系爭房屋,拆除工程負責人蔡忠義收到8 萬元、木工工程負責人李聰龍收到7 萬5 千元、水電工程負責人劉新民收到9 萬元、水泥工程負責人蔡國成收到255,000 元之情,惟原告否認真正。本院審酌被告所提4 紙支出證明單、放款單影本,俱無領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僅有簽名指印,被告當庭亦無法提出證人年籍資料,故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曉諭被告於下次庭期自行協同4 名證人到庭。然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到庭復稱:伊雖有聯絡到證人,但他們說要傳票,伊還是沒有帶證人資料,要回去拿才知道證人的身分證字號、地址,伊既有付錢,所以證人來不來沒有影響,伊認為傳喚證人並非必要云云(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有爭執,被告即應證明真正,卻怠於證明。甚者,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為40萬元,被告所提4 紙收據合計竟達50萬元,超逾總工程款,衡於常情相悖。準此,前揭施工人員是否果有受領工資,即屬有疑。況且施工人員有無受領工資,與系爭合約工項是否完成,核屬兩事。 5.綜合被告自承沒有將其工作交付亦不知何時完工、證人曾莉萍前揭證詞、以及103 年12月5 日拍攝之照片顯示之現場情況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應為可採。至被告所辯已於完工期日前交屋及支付施工人員工資云云,則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工項,依被告製作之估價單,價格應為240,60 0元,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未附估價單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已明載「工程範圍:以估價單及圖面為準」,雖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與系爭合約裝釘成冊,然被告亦不爭執該紙估價單為兩造議約過程中由被告所製作交付,被告復陳稱其無法提出有經兩造簽認之其他估價單存在(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執被告出具之估價單以佐證附表所示工項之價格,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工項之價格總計240,600 元,應為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工程款398,998 元乙節,被告則不爭執已受領其中378,000 元,但否認其餘20,998元部分,而辯稱並未請原告代為刷卡購買2 台電腦各9,999 元、10,999元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此節固據原告提出刷卡單及指定收件人為被告姓名手機之網路商城訂購資料為憑,證人曾莉萍雖亦證述曾在被告經營之另間「零空間設計」位於桃園市之辦公處所見過該2 台電腦(本院卷第76、81頁)。惟按,本院審酌定作人以代承攬人刷卡購物之方式給付工程款,為罕見之情,就此特別事實之存在應由原告舉證。然兩造間除本件工程款糾紛外,尚有投資糾紛另案訴訟中,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8頁),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將2 台電腦價金抵作工程款一部分,故不能排除該2 台電腦實係供作兩造合作投資事業所用,不能僅因被告為電腦送貨單之收件人,即將電腦價金列入系爭合約工程款之一部分。職是,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應僅為378,000 元【計算式:30,000+90,000+120,000+120,000+18,000=378,000】。 ㈣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 條前段、第179 條分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未完成工作之前,雖曾於103 年12月9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該函係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返還40萬元工程款及20萬元損害賠償,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旨。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中以104 年5 月16日準備狀變更主張為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及依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就104 年5 月16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原告先以平信寄送,被告則辯稱未收到;原告後於104 年5 月27日掛號補行寄送但不能提出送達回執,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9日在庭陳稱已有收到準備狀,是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應以104 年6 月29日為準。系爭合約效力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因之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已收工程款378,000 元、已完成工項價格159,400 元(即全部工項總價40萬元扣減未施作工項240,600 元),故被告溢收工程款218,600 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未於預定之完工期限103 年11月15日前完工,經原告及證人電話聯絡未果,並於103 年12月5 日確認系爭房屋內關於附表所示工項並未施作,進而於103 年12月9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嗣於其104 年5 月16日準備狀變更為終止合約,該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44 、72、89頁反面)。被告已收工程款378,000 元、已完成工項價格159,400 元,故溢收工程款218,600 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218,600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 ┌──┬─────────────┬───────┐ │項次│ 工 作 項 目 │總價(新臺幣)│ ├──┼─────────────┼───────┤ │ 1 │T5燈管LED │ 15,600元 │ ├──┼─────────────┼───────┤ │ 2 │實木房門(水泥板樣式) │ 12,000元 │ ├──┼─────────────┼───────┤ │ 3 │廁所門(水泥板樣式) │ 16,000元 │ ├──┼─────────────┼───────┤ │ 4 │乾濕分離淋浴拉門(一字) │ 18,000元 │ ├──┼─────────────┼───────┤ │ 5 │層板油漆批土補AB膠 │ 4,800元 │ ├──┼─────────────┼───────┤ │ 6 │馬桶凱薩 │ 19,500元 │ ├──┼─────────────┼───────┤ │ 7 │鏡櫃凱薩 │ 4,200元 │ ├──┼─────────────┼───────┤ │ 8 │浴櫃凱薩 │ 22,500元 │ ├──┼─────────────┼───────┤ │ 9 │超耐磨地板(靜音施作模式)│ 80,000元 │ ├──┼─────────────┼───────┤ │ 10 │三小窗一大窗 │ 35,000元 │ ├──┼─────────────┼───────┤ │ 11 │舊牆面油漆 │ 13,000元 │ ├──┼─────────────┼───────┤ │ │合 計 │240,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