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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豆立信即豆阿英之繼承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豆立信即豆阿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豆阿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豆阿英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豆阿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14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30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豆阿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嗣於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豆阿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6,414 元及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30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豆阿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係將誤繕之「連帶」2 字刪除,並減縮利息之起算日,經核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申請變更名稱,自90年8 月14日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豆阿英於88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4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1.88固定計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豆阿英未依約履行,截至94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86,41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而豆阿英已於99年10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豆阿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14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3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豆阿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豆阿英於4 年前死亡後,當時被告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豆阿英之債務資料,係查無負債,被告遂依法繼承豆阿英之遺產。被告對於本件債務固不知情,但表示有誠意清償豆阿英之欠款,惟因剛退伍,且債務違約金過高,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平家字第00514 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經查,豆阿英為上開契約之債務人,然因其已於99年10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等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豆阿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應就本件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 ㈢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豆阿英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豆阿英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豆阿英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之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後,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則將接近法定利率之上限,明顯偏高,且有規避上開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嫌。是揆諸前揭規定,復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豆阿英之繼承人、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程度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時違約金標準等情狀,本院認原告就此信用貸款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 元,以示公允。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豆阿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186,414 元,及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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