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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松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原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代理人
黃薇臻
被告
展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洲
訴訟代理人
陳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向被告以新臺幣835 萬元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5 樓之2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21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於103 年底某日,系爭建物主臥室地上積滿污水,經原告立時詢問被告,被告搪稱應為原告自身冷氣問題所致,與建物排水系統無涉。詎料於104 年2 月1日及2 月16日,竟於晴朗天氣下,突有大量水柱挾帶泥沙自主臥室冷氣後方與裝璜夾層中傾洩而下,淹漫於整屋地面,致家中木質傢俱及裝璜均因泡水而損壞。

(二)本件經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確有冷氣排水管線未依設計圖施工之情,已違背建築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且被告擅自變更之結果,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第4 項及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4 條所定一般污水與陽台雨水污水之排放管渠不得共管之規範相左。且依鑑定報告及函覆可知,附件所示C管專為全棟排放冷氣水,於樓頂並無開口,應無發生阻塞之疑慮,故若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冷氣水管配往C管,即無發生本件反水損害之可能;又B管作為排放雨水等外水之用,本應與住家生活起居有所區隔,倘若被告自始配管原始設計,則原告室內家中即不因冷氣排水管線而與B管有所通連,縱有反水,仍無進入家中之可能,顯見被告之違反設計施工,確與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違反設計圖說而為施工,將一般污水之排水管線與陽台雨水排水管線違章共管,致生系爭建物排水不良,並自原告家中冷氣排水管線溢出,致生原告受損嚴重,顯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及第354 條之物之瑕疵,被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倘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原告請求於修繕期間被告搬遷在外之租屋損害14,378元,及系爭建物之價值因此與兩造交易價格顯不相當,原告請求減少10萬元價金,則被告應返還此超額之10萬元不當得利。又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導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上開請求被告給付214,378元。

(四)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阻礙原告證明待證事實,明知即將鑑定責任歸屬,竟擅自於104 年8 月29日下午,會同水電技師及相關技術人員前往系爭建物之樓上(10樓之2 ),進行管線疏通,顯已妨害原告之舉證活動,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證明妨礙情事,應認原告於本件之待證事實屬無庸舉證之事實。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並無將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及雨水排水管共管設置:

1、被告設計、興建建物時,於陽台設置生活雜排水管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第4 項規定設置,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法規之處,再者,本件係自「生活雜排水」管線反水至原告屋內,並非自一般雨水排水管反水,故被告將冷氣排水管與生活雜排水管線共管,係屬常情,非法所不許;且原告係主張因其上方十樓在灑掃陽台,致發生溢水,足證被告並未將雨水管與生活雜排水管共管使用。

2、系爭大樓之雨水管係設於大樓最上方之頂樓平台,獨立排水,並未與室內陽台之排水管共管;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建物發生反水情況,不可歸責於被告:

1、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1月12日104(十七) 鑑字第1389號函及104 年11月26日104(十七) 鑑字第1562號函意旨,縱本件冷氣排水接往B管,仍符合排水原理,並無不妥;且無論接往B管或C管,均要注意維護及保養,以避免堵塞,否則縱接往C 管,仍會發生堵塞、反水之情形。

2、且系爭房屋於101 年3 月間開始使用,至104 年2 月以前,均不曾發生反水現象,此三年期間,足證系爭水管均屬正常,直到104 年2 月間才發生堵塞反水,應係原告及其管委會使用不當及未定期疏通、維護所致,歸責事由應在於原告等。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由被告興建,並於101 年3 月21日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中。系爭建物排水管於104 年2 月1日,發生阻塞、反水之情形。

(二)兩造同意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依民法第359 、360及22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項目為系爭建物⑴發生污水回流之具體原因為何?⑵是否為被告將一般家庭污水及雨水管線違章共管所致?⑶是否為被告之設計施作失當所致?

1、因為現場會勘時,其污水(屋頂排水管)回流現象已不再產生,排水管「A」、「B」均已暢通,其回流之具體原因只能依會勘經過二、五樓之2 屋主敘述因10樓露台雨水排水管「B」在5 樓以下某處堵塞,致使其5 樓主臥室冷氣排水管反水。然而經8 月29日展藝建設以疏通「B」管,其堵塞原因已消除。

2、研判可能是主臥室的冷氣排水管施工時為求方便未接到排水管「C」而接往排水管「B」,才會產生10樓洗露台而5 樓以下某處堵塞致使冷氣排水管反水。但其回流反水之主要原因是下層堵塞所致。

3、排水管線施工,是有些廠商為求方便會將冷氣排水管接往最近之雨水排水管。但本案依水電圖設計,其冷氣排水管為單獨之排水管「C」;今之情形應為水電施工有瑕疵。本項內註明之排水管「A」、「B」、「C」位置詳附件,有該公會104 年9 月24日( 104)鑑字第095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122頁)。又依該公會104年11月12日104(十七) 鑑字第1389號函略以:「依設計圖冷氣排水管為單獨之C 排水管,然而現場勘查研判該冷氣排水是接往B 排水管,依冷氣排水原理而言,並無不妥,但與設計圖不符。」(見本院卷第146 頁);再依該公會104 年11月26日104(十七) 鑑字第1562號函略以:「㈠原始設計圖標示之冷氣排水管線〝C 〞,原始施工單位是否按圖施工,現場勘查時無法確認。㈡因原設計該冷氣排水管線是在搗灌混凝土前已配置,若要依設計圖標示設置該冷氣排水管線,則必須鑿開5F樓地板(4F頂板)及5F主臥室與客廳間牆面混凝土並找出客廳落水孔位置,同時〝C〞排水管設置位置是在陽台柱內,若要強行施工勢必影響樓版及柱之強度,可能還須重新評估大樓之結構安全,因此不建議做此施工規劃。㈢依照目前現行之排水方式排至〝B 〞管,只要注意不再堵塞,應不再有排水不通之情形發生;不需另行接排水管至浴室。縱使依原設計接往〝C〞管,若使用不當仍有堵塞現象產生之可能而造成反水情形。建議由營造廠商修復不再有堵塞之情形,保固年限過後由管委會注意保養、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152 頁)。

(二)依上開鑑定單位之函文意旨,縱本件冷氣排水接往B 管,仍符合排水原理,並無不妥;且無論接往B 管或C 管,均要注意維護及保養,以避免堵塞,否則縱接往C 管,仍會發生堵塞、反水之情形。

(三)查系爭房屋於101 年3 月間開始使用,至104 年2 月以前,均不曾發生反水現象,此三年期間,足證系爭水管均屬正常,直到104 年2 月間才發生堵塞反水,其使用不當及未定期疏通、維護造成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其依民法第359 、360 、227 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21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因其訴為無理由,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另請求函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張全壽及趙天佐關於本件系爭建物主臥室之冷氣排水通道,回復至鑑定報告附件五排水示意圖之原始設計(非原鑑定結果之另外配置新一排水管至浴室地坪排水孔),所預計支付之修繕費用數額為何?及此等修繕期間各自為何?此項請求因其訴已無理由,詳如前述,故上開請求函詢事項已無必要,再者,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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