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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原告
楊中原
被告
錡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琨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僅於起訴狀內載稱其因承包被告公司工程及借款予被告,而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惟均遭退票等語,經本院命其補正訴之聲明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款。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宜誠建地之油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而被告為支付工程款,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予原告以代支付,被告另委由原告向訴外人陳怡璇借款,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交付原告轉交陳怡璇,然經原告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陳怡璇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卻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陳怡璇於原告償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萬元票款後,即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原告,並將票據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5至37頁),是依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方式受讓支票,是原告因自陳怡璇處受讓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屬有據。又附表各編號之支票,嗣經原告及陳怡璇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票款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1 │100,000元 │104年4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RM0000000 │├──┼─────┼──────┼────────────┼─────┤│ 2 │100,000元 │104年4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RM0000000 │├──┼─────┼──────┼────────────┼─────┤│ 3 │100,000元 │104年4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RM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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