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0號 原 告 許翠華 訴訟代理人 顧利福 被 告 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在新竹市○○街○○○號房屋內之明鏡/歐洲灰鏡1515鑽石邊牆面龜裂部分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施作設置在新竹市○○街000 號房屋中間大背牆之明鏡/歐洲灰鏡15×15鑽石邊牆面(下稱鑽 石玻璃牆面)龜裂,請求修復瑕疵,並請求溢付款新臺幣(下同)38,400元,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0元,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變更為:(一)被告應將設置在新竹市○○街000 號房屋鑽石玻璃牆面龜裂部分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元,於104 年7 月1 日就鑽石玻璃牆面部分再追加為:被告應將設置在新竹市○○街000 號房屋之鑽石玻璃牆面龜裂部分修復或賠償,有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向被告訂購夾紗、鑽石玻璃等玻璃門片及牆面裝潢工程內容如民事聲請調解狀後附原證一所示報價單,被告報價金額原為181,176 元,後兩造協議以155,000 元成交,原告並分別於同年月16日匯款77,500元及於同年8 月1 日開立面額77,500元之支票,合計支付155,000 元予被告。嗣被告依約進場施作,詎被告施工人員向原告表示報價單所列第5 、7 、12項之土地公(下稱門檔)、及位在飯廳倒吊位置裝設5MM 黑鏡部分無法安裝,原告亦相信被告施工人員之專業而未安裝,但因門扇未安裝門檔即無法正常使用,兩造乃同意由原告另行雇工施作裝設3 個門擋,每個門擋連工帶料為2,500 元,3 個門擋共計7,500 元。位在飯廳倒吊位置裝設5MM 黑鏡部分報價原為5,400 元,兩造工程款被告報價金額原為181,176 元,後兩造協議以155,000 元成交,就前開應返還5,400 元同意按照155000/181176 比例計算而為4,619 元。上開部分被告既未施作,原告前開金額已經支付即為溢付,被告自應返還。 (二)又被告承攬之工程原告尚未驗收,被告施作如卷附報價單所示中間大背牆位置明鏡/ 歐洲灰鏡15×15鑽石邊(下稱 鑽石玻璃牆面)位在新竹市○○街000 號房屋內,共施工2 次,第1 次係於103 年5 月30日施工,第2 次則於同年6 月16日施工。詎原告於103 年8 月12日發現被告所安裝之鑽石玻璃牆面有龜裂瑕疵,原告隨即通知被告。目前有破裂瑕疵處之牆面,皆為第1 次施工之鑽石玻璃牆面,且由原告所拍攝之照片比對結果,鑽石玻璃牆面龜裂之玻璃,與施工時有無放置證人孫建智證述之墊片並無必然之關係。而鑽石玻璃牆面最大瑕疵破裂處正好位在鑽石玻璃牆面相對中心位置,原告認為應係工法問題,造成中心位置承受四邊壓力最大,造成的破裂瑕疵。被告於原告告知瑕疵後之同年9 月12日派員確認瑕疵,並表示施工法必須要更新,再於同年10月8 日告知原告因所安裝之玻璃牆面需要拆除並更新工法施工,請求原告給予2 個月之備料及施工期。原告為求雙方本於誠信履行約定,於103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約更換龜裂之鑽石玻璃牆面,並請被告返還未施作工程(報價單第5 、7 、12項之土地公門擋及飯廳倒吊)之溢付款項。然被告迄至103 年12月8 日仍未修復該有瑕疵之鑽石玻璃牆面,亦未將溢付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委由被告施作之工程既有前開未施作及施作有瑕疵之情事,被告自應將未施作之溢付工程款返還原告並修復有瑕疵之鑽石玻璃牆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在新竹市○○街000 號房屋之鑽石玻璃牆面修復或賠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訂購品項於103 年5 月30日第1 次進場施作關於鑽石玻璃牆面安裝,第2 次於6 月16日進場施作包含前次未完工鑽石玻璃牆面安裝,及其他內容工項,第3 次於7 月4 日將工程收尾修補及收邊,當時鑽石玻璃牆面未遭破壞,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打電話告知鑽石玻璃牆面有破損,要求被告負責。 (二)被告已將鑽石玻璃牆面施作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交付時並無任何破損之瑕疵,至施工順序、鑽石玻璃牆面之墊片如何拔除與本案無關。況原告係於該牆面安裝完成後近2 個月始發現有破損,不應要求被告負責。又被告將該玻璃牆面施作完成後,施工現場仍有其他工班進出,原告未善盡保護責任,卻要求被告負責,顯非合理。又位在飯廳倒吊位置裝設5MM 黑鏡部分被告確實未安裝,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按155000/181176比例退還;惟門檔部分當初有 跟原告配偶表示該部分裝了不美觀,可裝可不裝,兩造結論就是不要裝,原告事後另行僱工安裝門檔,自不應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費用,惟被告同意返還門檔的材料費用,以1顆60元計算,合計18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一)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向被告訂購夾紗、鑽石玻璃等玻璃門片及牆面裝潢工程內容如附件所示報價單,被告報價金額原為181,176 元,後兩造協議以155,000 元成交;(二)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6日匯款77,500元及於同年8 月1 日開立面額77,500元之支票,合計支付155,000 元予被告;(三)兩造同意就門檔、飯廳倒吊位置裝設5MM 黑鏡部分不安裝;(四)被告分別於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16日至新竹市○○街000 號房屋施作鑽石玻璃牆面;(五)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通知被告鑽石玻璃牆面龜裂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付報價單、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簽發發票日103 年8 月1 日票號:AA3889787 面額77,500元支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修補鑽石玻璃牆面龜裂瑕疵?(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溢付之門檔及飯廳倒吊位置裝設5MM黑鏡部分費用?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修補鑽石玻璃牆面龜裂瑕疵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⒉依兩造簽訂卷附報價單內容所示,兩造約定由被告供給材料並施作安裝,並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且參以前開報價單備註欄第1 點記載:「⒈本報價單:一經確認(含訂金或簽名回傳)即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單純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⒊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則定作人如能證明工作物有瑕疵存在,承攬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原告主張被告所安裝之鑽石玻璃牆面有龜裂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簡訊為證。觀諸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46頁)所示,本件鑽石玻璃牆面之玻璃與玻璃下方交接處確實有多處龜裂、破損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鑽石玻璃牆面有龜裂瑕疵,應可採信。則被告縱無過失,亦應就前開瑕疵負擔保責任。 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原告於發現前開瑕疵後,即於104 年8 月14日通知被告,亦有卷附簡訊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打電話表示鑽石玻璃牆面破了等語,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鑽石玻璃牆面龜裂部分修復,即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修復請求,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⒍至依兩造簽訂報價單備註欄第8 點固約定:「玻璃一經驗收完畢,後續所發生之刮傷、破損、或自爆、吐酸等因素,均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不負保固責任。」,可認以特約免除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惟依前開約定,係於工程驗收後,始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否認本件工程已驗收,縱被告就本件工程最後1 次進場施作時間為103 年7 月間,亦僅可認為本件工程已完工,惟是否已驗收完畢而免除被告擔保瑕疵責任,仍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則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並未免除,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溢付之門檔及飯廳倒吊位置裝設5MM 黑鏡部分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訂立承攬契約後,復就門檔、飯廳倒吊位置裝設5MM 黑鏡部分同意不安裝,已如前述,足徵兩造就上開工項已為合意解除,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已付工項款項。 ⒊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承攬契約各細項工程報價金額原合計為181,176 元,後兩造協議以155,000 元成交,則原告因解除得請求返還工程款,亦應按155000/181176 比例計算返還,始屬合理。 ⒋飯廳倒吊位置裝設5MM 黑鏡部分報價價單金額為5,400 元,而門檔部分雖與其他工項合計而無單項金額,惟原告既已委由他人施作費用為7,500 元,亦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按,以前開金額為門檔金額計算之基礎,亦屬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逾11,036元(計算式如下:【5,400 +7,500 】×155000/181176 = 11,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屬無據。 ⒌至被告主張門檔部分同意返還門檔的材料費用,以1 顆60元計算,合計180 元等語。然查: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其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係連工帶料計價,兩造合意解除該部分工項施作,亦應就工資部分一併返還。被告主張返還門檔的材料費用,以1 顆60元計算,合計180 元,顯屬無稽。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修補鑽石玻璃牆面龜裂瑕疵,及請求返還兩造合意解除門檔及飯廳倒吊位置裝設5MM 黑鏡部分之工程款11,03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