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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溫永宏

  • 原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萬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原   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永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郭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萬山為原告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工地主任,負責原告公司承包工程現場之工程機臺施工進度管控、完工後向發包商請領工程款、代下包廠商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等事宜,為從事工程監督業務之人。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分別與訴外人明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聖諴水電工程行(下稱聖諴水電行)、忻展有限公司(下稱忻展公司)、金醇企業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所示工程機臺,係明峰公司、聖諴水電行、忻展公司、金醇企業社,前所承攬原告公司發包之工程,已施作完成並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工程機臺,仍以之為請領工程款之據,重複製作不實之請領工程款所需之估驗計價單附施工圖等文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明峰公司、聖諴水電行名義,由被告持以向不知情之原告價計人員行使,代為請領工程款,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項與明峰公司、聖諴水電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另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分別與明峰公司、忻展公司、金醇企業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機臺,實際上並未為明峰公司施作完成,仍以之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製作不實之請領工程款所需之估驗計價單、施工圖等文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明峰公司之名義,被告持以向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代為請領工程款,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之工程款與明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又被告於98年4月16日有簽署員工道德行為準則,約定於 任職期間禁上任何不法行為,如有違反應賠償公司10萬元,所得利益除歸還原告公司外,原告並得求償3倍金額。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前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刑事部分雖認定伊有業務登載不實罪,但承包商確實有施作,伊只是用較投機的方式幫承包商請款,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一審亦認定伊不成立詐欺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明峰公司、聖諴水電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重複製作不實之請領工程款所需之估驗計價單附施工圖等文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明峰公司、聖諴水電行名義,持以向不知情之原告價計人員行使,代為請領工程款,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項與明峰公司、聖諴水電行。又被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另與明峰公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機臺,實際上並未為明峰公司施作完成,仍以之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製作不實之請領工程款所需之估驗計價單、施工圖等文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明峰公司之名義,被告持以向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代為請領工程款,致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之工程款與明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惟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流程為下包廠商先施工後,交施工圖予被告,經被告審核無誤後於施工圖上簽名,並製作驗收表單,交由原告公司採購部門製作工程採購憑單予下包廠商,下包廠商依工程採購憑單填載估驗計價單及檢附發票予被告後,由被告製作工程費用支出憑單一併交付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核發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惟被告因有進度壓力而便宜行事,未依原告公司請款流程辦理,而以附表一所示重複請款及附表二所示虛擬機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請領工程款所需之施工圖、驗收表單、估驗計價單、工程費用支出憑單等文件,於附表一、二所示請款時間,以明峰公司、忻展公司、金醇企業社、聖諴水電行之名義,由被告持以向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行使,致原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款項與不知情之明峰公司、忻展公司、金醇企業社、聖諴水電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係給予下包廠商應得之工程款,並未向下包廠商索取報酬,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另原告亦未釋明其受有何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則為無罪 之諭知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他人因而受有損害為要件。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即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說,亦即行為人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可能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構成,並不以公眾或他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從而,被告雖有製作不實之請領工程款所需之施工圖、驗收表單、估驗計價單、工程費用支出憑單等文件,持以向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行使,而應負刑法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但仍應審究原告實際有無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數額為何。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有未洽,自難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6日有簽署員工道德行為準則 ,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禁止任何不法行為,違反者應賠償公司10萬元,所得利益除歸還原告公司外,原告並得求償3倍金額等情,並提出漢科公司公告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雖不能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惟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員工道德行為準則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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