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杰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彭怡華 吳建忠 被 告 晶泰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思遠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托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托爾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玉芳向原告調借現金,以清償托爾公司向民間借貸業者之借款。林玉芳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尚有附表二編號14至15部分對訴外人彭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希望原告代為清償,並稱彭先生執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代為清償後,約於 104年5 月15日,由林玉芳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背書轉讓後,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債權及清償債務之依據。林玉芳交付系爭支票時未告知該支票與其簽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與被告作票據交換一事。原告前後總計借款或為托爾公司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編號1 至8 部分係原告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甲存帳戶,先以開立支票方式,再提領現金交付林玉芳收受,惟原告並不知悉托爾公司此部清償何債務;編號9 部分,吳大哥為民間放款業者,托爾公司為免支票遭退票,遂由林玉芳出面向原告借款50萬元,清償此部欠款;編號10至13部分,陳先生為民間放款業者,林玉芳出面向原告借款58萬6118元,用以清償此部欠款;編號14至15部分,彭先生為民間放款業者,104 年5 月1 日、同年月10日為支票到期日,林玉芳出面向原告借款50萬元,清償此部欠款;編號16部分,GIGI為托爾公司員工訴外人郭嘉琪之英文名字,托爾公司因欠資金週轉向郭嘉琪借款20萬元,因無法清償,林玉芳出面向原告借款20萬元,清償此部欠款;編號17部分,托爾公司向訴外人冰研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冰研公司)調借現金10萬元,並開立到期日104 年5 月31日支票,林玉芳出面向原告借款10萬元,清償此部欠款;編號18至20部分,托爾公司依序於104 年5 月1 日、同年月8 日、14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22萬元、7 萬5,000 元,合計46萬5,000 元,並開立支票 3紙,原告已將該支票3 紙轉讓他人,為避免跳票,托爾公司因此向原告借款使票據兌現;編號21至22部分,托爾公司積欠其上游供應商即訴外人威士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士德公司)貨款7 萬5,600 元,由林玉芳出面向原告借款,以使支票兌現清償;編號23至29部分,托爾公司積欠東元電機之租金、管理、水、電費,合計28萬0,716 元,編號30至31部分,另積欠東元電機103 年11月及104 年 5月之租金,合計14萬6,056 元,以上均由原告代為支付;編號32至34部分,托爾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分期貸款,每期7 萬9,480 元,由原告代補足帳戶金額繳交其中3 期,合計23萬7619元。足證原告已借相當之款項予托爾公司。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托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芳逕自於104年4月26日以顯然不相當之對價200 萬元將托爾公司全部財產出售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一宏見托爾公司營運不善,對外負債逾600 萬元,其與林玉芳竟拒絕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788 萬元對價買受托爾公司之股權、資產、設備,並承受托爾公司之債務,致托爾公司損失500 餘萬元之利益,兩人共同涉犯背信等掏空托爾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又訴外人明祐科技負責人蔡明都於104 年4 月中旬至托爾公司參觀、評估價購托爾公司事宜,翌日即接獲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一宏來電告知欲購買托爾公司須直接與其討論;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原告處時,已將系爭支票簽發原因關係乃與托爾公司票據交換一事說明清楚;林玉芳復於104 年5 月15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支票要麻煩自己處理,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以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托爾公司對被告之票據權利,況托爾公司目前尚有約420 萬元債務未清償(積欠被告票款168 萬元、華南銀行貸款153 萬元、積欠員工薪資約33萬8,000 元、勞健保費約15萬3,000 元、永豐齒輪公司貨款43萬2,691 元、三友企業社4 萬8,000 元、永昇起重2 萬1000元),足證原告前曾主張清償托爾公司對外債務並非事實,且關於清償債務金額部分,前後陳述不一,難予採信,原告應盡事案解明協力義務。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短短兩個月借出281 萬元,毫無簽收款項之紀錄、借貸契約或提供擔保,且托爾公司之設備、財產及料件已於104 年4 月26日以200 萬元出售給原告,何以出售後,林玉芳仍須跟原告借款,其究以個人或托爾公司名義,尚有疑義。否認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6至17部分之借款事實,郭嘉琪應非托爾公司員工;冰研公司將油壓幫浦交托爾公司維修,報酬5 萬1,870 元,托爾公司以上開維修款與冰研公司借款抵銷,並非林玉芳出面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返還冰研公司。原告主張其餘還款業者幾乎為地下錢莊業者及租借原來放置托爾公司設備機具之東元電機,況原告迄今尚未說明何筆支出係取得系爭支票之相當對價,足證原告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 (一)托爾公司於104 年2 月間簽發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票據交換。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見本院卷第6-1 、89頁)。 (二)系爭支票經托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芳交付原告。 (三)被告另案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托爾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或給付票款金額,經其等達成和解(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50 號,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經提示付款未兌現,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1頁),觀系爭支票形式文義確為被告簽發,並經托爾公司背書轉讓原告收執,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乃托爾公司與被告間之票據交換,足見原告自托爾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非無據。 3.次查,證人即托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我擔任托爾公司掛名負責人,托爾公司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托爾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票據交換週轉用途,後來將系爭支票拿去跟民間借貸業者彭先生作借款50萬元之擔保,原告於104 年5 月10日幫托爾公司清償該筆對彭先生之欠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將現金給我,我去跟彭先生換回系爭支票,隔幾天才把該支票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沒有特別告訴他支票的原因關係(即票據交換一事);我與兩造法定代理人曾於104 年4 月24日約在原告處見面討論托爾公司是否出售帆宣公司的事情,但我因為沒有時間考慮,所以不同意,當時還沒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被證19(即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是我傳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訊息,主要說明原告代托爾公司償還很多債務,我拿回系爭支票時,沒有錢可以還他,所以才交給他作擔保,希望被告能給我時間想辦法處理;我為了清償托爾公司的債務前後跟原告借了約400 至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 4.證人即托爾公司前董事蔣旭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林玉芳於104年4月21日提出托爾公司財報,跟我說她向原告借款清償對外債務;我於104年3月18、19日自上海半導體展回來,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告知林玉芳向他借款,我問林玉芳為何要借錢,她才說有地下錢莊的款項要還,我要求她列出所有債務,才發現欠款很多,因此於同年月30日與訴外人翁志宗辭掉托爾公司董事職務;我辭任後,公司所有的資金、債務都是林玉芳處理,我之前在102年、103年12月、104年1月間各借托爾公司80萬元、60萬元、25萬元週轉,目前還有137 萬元未還等語,並提出董監事辭任書1 紙憑為(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94 頁)。 5.證人林玉芳、蔣旭堂皆實際任職托爾公司,且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足見托爾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週轉需求,均由林玉芳負責對外借款處理。再參以被告提出被證1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104 年5 月15日下午「曹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是要再次說抱歉! 其實當初不是沒有因應,而是剛好每個款項接踵而來,造成無法順利支付,才會出此下策跟您商量! 你還有張票在我姐的朋友那,已經答應可以取回,但因公司出差,目前無法取得,是否可順延7 月中旬……」等節(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林玉芳應係向彭先生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於104 年5 月間,由原告代為出資償還托爾公司對彭先生之欠款後,於104 年5 月15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林玉芳既未將系爭支票係與被告票據交換一事告知原告,自難認原告取得支票時為惡意,縱認原告嗣後知悉上情,亦無礙其已取得之票據權利。 6.被告辯稱明祐科技負責人蔡明都於104年4月中旬至托爾公司參觀、評估價購托爾公司事宜,翌日即接獲原告負責人林一宏來電告知欲購買托爾公司須直接與其討論;林玉芳則於104年5月15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支票要麻煩自己處理等語,足見原告早已介入托爾公司經營,應知悉票據交換一事,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6 至118 、120 至122 頁)。惟查,縱認原告知悉托爾公司營運狀況,並有意購入托爾公司之財產設備為真,此與原告是否當然知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乃與被告作票據交換一事,應無必然關聯性,被告自難徒以上情遽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屬惡意,而得以被告與托爾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0至12、18至19、32部分為其借款予托爾公司,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107 至108 、110 頁),觀之上開存款憑條存款人為原告,存入戶名為托爾公司,存款日皆為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取得系爭支票前或當日,此部存款金額合計94萬0,948 元(計算式:11萬4,982+18萬4,000+17 萬2,486+17萬+22 萬+7萬9,480 ),縱認其等未約定何筆借款為系爭支票之對價,堪信原告已支付相當對價予托爾公司後,始取得系爭支票。至原告另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係以甲存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林玉芳,經本院函查該等支票提示行庫,查無受款人為托爾公司,有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2 月17日、玉山銀行105 年2 月23日、元大銀行105 年2 月25日、花旗(台灣)銀行105 年3 月18日回函檢附受款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151頁反面、第170 至173 、181 、187 頁),是原告此部主張雖未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已無礙原告於105 年5 月15日取得系爭支票支付超過票面金額(即82萬9,500 元)予托爾公司之認定,又附表二編號10至12、18至19、32以外部分,應已無再審酌之必要。 3.被告另辯稱原告以低於市價行情購入托爾公司;托爾公司目前尚有至少420 萬元債務未清償,林一宏稱已清償所有對外債務不實,其與林玉芳涉及掏空托爾公司資產等語。然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6日以訴外人彭椲畯名義簽立200 萬元買受托爾公司之所有設備、財產及料件合約書,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1 紙為證,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1頁),稽之合約書並未載明原告買受所謂托爾公司財產有無包含系爭支票權利,佐以原告係借款予托爾公司清償對彭先生欠款後,於104 年5 月15日始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購買托爾公司財產與其取得系爭支票間係屬同一事,是被告此部辯詞,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論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林玉芳出售托爾公司之適法性及其有無與林一宏共同掏空托爾公司等節,核非本件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未舉證說明對原告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付票款82萬9,500 元,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82萬9,500 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另聲請通知定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李光耀到場作證,以證明附表二編號 1、2 、6 為原告幫忙借款清償債務,已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一: │ ├─┬────┬────┬──────┬─────┬─────┬──────┬──────┬──────┤ │編│票據種類│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號│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 │支票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 │AO0000000 │104年9月5日 │82萬9,500元 │104年9月8日 │ │ │ │ │銀行香山分行│ │ │ │ │ │ ├─┼────┼────┼──────┼─────┼─────┼──────┼──────┼──────┤ │2 │支票 │托爾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104年9月1日 │84萬元 │104年11月9日│ │ │ │ │新豐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