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 原告
- 美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治平
- 被告
- 輔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至11月間委託原告進行切割工程,經核算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975 元(含稅),豈料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藉故推託,迄今分文未付,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各5紙、簽收單27紙等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