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原 告 呂智勇 被 告 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42,01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6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 並已於10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