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68號原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被 告 巨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央制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舜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 869萬6,517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 萬7,13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 萬6,63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8 萬6,63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並已於103 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