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楊明箴、彭淑苑、陳麗芬
- 當事人鄭亦芯(原名:鄭育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鄭亦芯(原名鄭育姍) 訴訟代理人 鄭茂德 被 上 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華宗,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並據陳華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2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使用(卡號:5521299024140128),經荷蘭銀行核准代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96年6月21日將核准之貸款 金額分別代償上訴人所欠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5520000104259502號之信用卡帳款12萬元;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5179512400355903號之信用卡帳款3萬元,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 以年息19.97%計算。 ㈡詎上訴人事後竟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133,030 元之債務,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3 月4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核准許可自99 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盛銀 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有權請求清償之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03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表格確係上訴人親自簽寫,向荷蘭銀行申請代償花旗銀行12萬元、聯邦銀行3 萬元、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然上訴人將上開申請表格交回銀行業務專員後,未曾受領荷蘭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或催繳文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持信用卡消費,令人費解。荷蘭銀行並未辦理相關代償手續,上開各該銀行之債務,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繳付。 ㈡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款12萬元、3 萬元,經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鄭茂德於102 年8 月7 日前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臨櫃匯款,並於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欄位填寫上訴人之姓名,清償欠款完畢。此觀聯邦銀行所提供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紀錄,帳號「5179512400355903」於96年6月21日之交易摘要說明登錄「臨櫃批次繳款─郵局 」即明,上訴人並已執有花旗銀行、聯邦銀行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各1份足憑,益證上訴人根本不曾持有、使用荷蘭銀 行之信用卡,作為代償債務或其他消費之用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 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96年6 月間向荷蘭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使用,上訴人於其填寫之申請代償資料載明:花旗銀行帳號5520000104259502號,申請代償金額12萬元;聯邦銀行帳號5179512400355903號,申請代償金額3 萬元。並約定如持卡人有逾期30日以上或60日以上之繳款紀錄者,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見原審卷第15頁)。 ㈡上訴人所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5179512400355903號之信用卡帳戶,於96年6 月21日有入款3 萬元,交易摘要說明為「臨櫃批次繳款--郵局」(見原審卷第69頁)。 五、本件爭點: 荷蘭銀行是否於96年6 月21日代償上訴人所欠花旗銀行12萬元、聯邦銀行3 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向荷蘭銀行申請代償花旗銀行12萬元、聯邦銀行3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荷蘭銀行受理上訴人之代償申請後,即於96年6 月21日代償之,即依該行與中華郵政簽定之「媒體轉帳大宗特戶存款合約」將代償款項依媒體轉帳方式存入郵局、郵局再將款項存入花旗銀行12萬元、聯邦銀行3 萬元,由受款銀行依據荷蘭銀行提供之上訴人銷帳編號進行銷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荷蘭銀行於90年4 月1 日與中華郵政簽訂「媒體轉帳大宗特戶存款合約」,據此合約,由荷蘭銀行將代償款項依媒體轉帳方式存入郵局(荷蘭銀行於郵局開立之帳號為19074041號),同時荷蘭銀行亦提供花旗銀行與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銷帳編號給郵局,之後郵局再將款項存入花旗銀行與聯邦銀行於郵局開立之帳號(花旗銀行於郵局開立之帳號為18922242號、聯邦銀行於郵局開立之帳號為16683876號),花旗銀行與聯邦銀行即根據銷帳編號予以銷帳。上述銷帳流程有中華郵政函文、澳盛銀行函文(附媒體轉帳大宗特戶存款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 、109-111 頁)。 2.而中華郵政於103 年12月16日儲字第1034127717號函,已明確回覆原審稱:中華郵政依媒體轉帳大宗特戶存款合約,於96年6 月21日確有1 筆12萬元,轉帳存入荷蘭銀行指定之花旗銀行劃撥儲金第13360855號帳戶,用戶號碼為5520000104259502號無誤,另當日有轉存3萬元至聯邦銀行劃撥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佐以花旗銀行103年10月29日103 年度政查字第55757號函覆原審:於96年6月22日確自郵局入帳12萬元繳納上訴人5520000104259502號帳戶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以及聯邦銀行103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 )字第10310324196號函覆原審以:經查鄭亦芯(本行原留 存姓名為鄭育姍)由原荷蘭銀行於96年6月21日代償金額為3萬元之情(見原審卷第72頁),與中華郵政歷次函覆內容互核一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荷蘭銀行於96年6月21日藉中 華郵政大宗媒體轉帳之方式,為上訴人代償花旗銀行12萬元、聯邦銀行3萬元之信用卡欠款,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固辯稱聯邦銀行帳單所示96年6 月21日入款3 萬元係上訴人自行臨櫃繳款,且所欠餘款均係其父鄭茂德於102 年間代為清償云云。惟查: 1.上訴人自行向聯邦銀行調取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雖顯示96年6 月21日入款3 萬元之交易摘要為「臨櫃批次繳款」(見原審卷第69頁),惟據聯邦銀行前引覆函,經聯邦銀行查證之結果,確實係由荷蘭銀行代償無誤。至於上訴人就其所稱自行臨櫃繳款清償一情,原審已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向中華郵政函詢,惟經中華郵政函覆,原審查調96年6 月間上訴人臨櫃現金跨行匯款之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期限為5 年)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86頁),是上訴人此一抗辯尚乏實據。 2.上訴人另舉其持有之花旗銀行清償證明書(證明書日期102 年8 月15日)、聯邦銀行清償證明書(證明書日期102 年11月19日)為據,而主張上訴人欠款均係其父鄭茂德於102 年間清償云云。然本院審酌花旗銀行清償證明書上載「上訴人向花旗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貸款編號13000100842751,業已於102 年8 月7 日結清…」之情(見原審卷第27頁),乃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另筆個人信用貸款,顯非上訴人96年6 月當時向荷蘭銀行申請代償之花旗銀行5520000104259502號信用卡帳款。另就聯邦銀行部分,本院詳酌聯邦銀行清償證明書上載3 筆帳/卡號,分屬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單一;況且上訴人所提其自行向聯邦銀行申請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明細(見原審卷第66-71 頁),顯示在荷蘭銀行96年6 月21日代償3 萬元之後,上訴人仍繼續持用聯邦銀行5179512400355903號信用卡消費,截至帳單日期96年12月17日止,上訴人又衍生應繳總額31,794元(見原審卷第71頁)。是以,上訴人徒以其父親曾於102 年間為其清償聯邦銀行3 萬元,而否認荷蘭銀行前於96年6 月21日代償3 萬元之事實,殊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向荷蘭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使用,並經荷蘭銀行為上訴人代償花旗銀行12萬元、聯邦銀行3 萬元之信用卡欠款,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債權,其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之債務餘額133,030 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慧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