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俊銘 被上 訴 人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訴訟代理人 李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投遞履歷至被上訴人公司,旋即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信龍(Simon Lin )親自面試,嗣林信龍於面試後之102 年1 月18日寄發原證1 之電子郵件至上訴人交大電子郵件信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薪資過低,遂於102 年1 月30日寄發原證4 之電子郵件予以婉拒。惟林信龍多次密集邀約,兩造再相約於102 年2 月2 日進行第二次面試,當日仍由林信龍面試上訴人,雙方商談甚晚,最後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公司,表明願意放棄技術股100 張,希望採用簽約金方式,彼此退讓,而以技術股100 張之一半作為簽約金,林信龍亦認為合理,兩造初步約定簽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無時間限制。豈料,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寄發原證2 之電子郵件至上訴人Hinet 電子郵件信箱,內載「茲檢附本公司錄取通知,如附件,敬請卓參,如同意接受聘任,請於102 年2 月4 日前,先以E-mail回覆。逾期回覆,則此通知視為無效」。該信件附檔聘書為原證2 所示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其上記載:「部門/職稱:天線研發副總。一、薪資:月薪178,000 元整/月薪、年薪2,500,000 元整、簽約金500,000 元整、認股權證第一年100 張、第二年100 張。…五、注意事項⑴本公司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規定,新進員工必須先行試用3 個月」。上訴人認為與林信龍洽談時沒有談到認股權證,且上訴人已放棄技術股100 張,雙方彼此同意改成簽約金50萬元,為何還寫認股權證在通知書上?經向林信龍釐清,林信龍表示報到上班就給簽約金,認股權證只要不認股就好,沒有關係。上訴人遂於同日以Hinet 信箱回覆被上訴人公司,內載「請代為轉達Simon ,我會在明天102 年2 月5 日早上9 點以會客方式報到,我與Simon 提過,過年前我報到與工程師詳談瞭解情況及相關RD事宜,正式報到時間應該是2 月18日,過完農曆年。…我也慨然幫助Simon ,過年前的幫忙一律不計薪酬,等年後正式上班在開始,大家彼此先適應,也讓我有時間去辦理相關文件,謹此告知」。翌日即102 年2 月5 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上班,除與RD天線員工座談外,並繳交部分資料,林信龍表示簽約金將於下月發薪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特助李素慧則拿出錄取通知書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請求一份備存,卻遭李素慧拒絕,此乃事後爭執之點。 (二)證人林信龍於原審證稱:有再用E-mail溝通條件,註明簽約金需要任滿1 年才能領取,且這件事還是上訴人提醒我沒有在E-mail上註明要任滿1 年等語,並經原審第一任法官諭令提出E-mail證據,惟林信龍無法提出證據,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林信龍依舊無法提出其偽證之電子郵件記錄。 (三)上訴人之錄取通知書上關於薪資部分,有時間約束的項目僅有認股權證一項,簽約金部分並無約束時間,注意事項雖說明新進員工須先行試用3 個月,但並無註明此一事項與簽約金有必然關係。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動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臨訟編撰,實則自上訴人上班至離職,被上訴人公司全無告知簽署勞動契約書一事。 (四)綜上,爰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兩造於薪資協商過程中,因上訴人認為100 張技術股不能馬上變現,轉而要求簽約金50萬元,年薪250 萬元,但未放棄認股權證。最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信龍達成共識,即「天線研發副總」職稱不變,且上訴人承諾到職後,同意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少滿1 年,並於到職時簽署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書,據此契約書之簽署,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於到職日之次月發薪日予以支付簽約金50萬元,作為上訴人同意於在職1 年期間不為競業之補償金。換言之,本件簽約金5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上訴人須至被上訴人公司正式到職上班時簽署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書,除需遵守契約書內容外,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滿1 年,此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信龍面試時由林信龍確切告知上訴人外,上訴人亦當下回覆林信龍,若未任職滿1 年,也不好意思拿該簽約金。嗣上訴人到職上班後,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即特助李素慧明確告知上訴人,該簽約金將於上訴人簽署勞動契約書後,於102 年3 月5 日發放。惟上訴人從正式報到上班日即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5 月9 日離職日止,並未簽署勞動契約書,上訴人此舉是為規避任職滿1年 之規定,進而企圖在短短3 個月不到之時間內,獲取100 多萬元之不當利益。況依科技業界操作實務,簽約金係為「鼓勵人力、長期留才」,方與少數員工個別進行簽訂,簽約金多會以口頭或書面約明,並限制該簽約金之領取,需達雙方約定之服務年限,以及該簽約金發放之方式與發放時間,科技業界鮮有聽聞有何雇主會毫不規範服務年限,只要受雇者有來上班就發放簽約金,是本件系爭簽約金之給付確實有附加上訴人必須任滿1 年(含試用期3 個月),並簽署勞動契約書之條件。另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上除載明簽約金50萬元外,另載明試用期3 個月,此點說明簽約金之給付亦需上訴人任滿3 個月試用期。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寄履歷至被上訴人公司,兩造相約於102 年12月下旬面試,當日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信龍面試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信龍於面試後之102 年1 月18日寄發原證1 之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交大電子郵件信箱,內載「我們希望給你年薪200 萬;認股權證每年100 張(共200 張);技術股共100 張;職位:天線研發部副總經理」。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寄發原證4 之電子郵件婉拒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兩造再相約於102 年2 月2 日進行第二次面試,當日仍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信龍面試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寄發履歷之電子郵件、林信龍與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5、18-19 、92-94頁)。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寄發原證2 之電子郵信至上訴人Hinet 電子郵件信箱,內載「茲檢附本公司錄取通知,如附件,敬請卓參,如同意接受聘任,請於102 年2 月4 日前,先以E-mail回覆。逾期回覆,則此通知視為無效」。該信件附檔聘書為原證2 所示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其上記載:「部門/職稱:天線研發副總。一、薪資:月薪178,000 元整/月薪、年薪2,500,000 元整、簽約金500,000 元整、認股權證第一年100 張、第二年100 張。…五、注意事項( 1)本公司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規定,新進員工必須先行試用3 個月」。上訴人於同日以Hinet 信箱回覆被上訴人公司,內載「請代為轉達Simon ,我會在明天102 年2 月5 日早上9 點以會客方式報到,我與Simon 提過,過年前我報到與工程師詳談瞭解情況及相關RD事宜,正式報到時間應該是2 月18日,過完農曆年。…我也慨然幫助Simon ,過年前的幫忙一律不計薪酬,等年後正式上班再開始,大家彼此先適應,也讓我有時間去辦理相關文件,謹此告知」,此有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21、140 頁)。 (三)兩造約定自102 年2 月18日起開始計薪。 (四)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附件「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之實質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至被上訴人公司面試,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簽約金50萬元,並無必須任職1 年之時間限制,亦未以簽署勞動契約書為條件,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5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上班,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簽約金,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簽約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信龍達成共識,本件簽約金5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上訴人須至被上訴人公司正式到職上班時簽署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書,除需遵守契約書內容外,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滿1 年,且「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上除載明簽約金50萬元外,另載明試用期3 個月,此點說明簽約金之給付亦需上訴人任滿3 個月試用期,惟上訴人從正式報到上班日即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5 月9 日離職日止,並未簽署勞動契約書,企圖在短短3 個月不到之時間內,獲取100 多萬元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對於簽約金之給付有無附加上訴人必須任滿1 年(含試用期間3 個月),並簽署勞動契約書之條件?㈡兩造對於簽約金之給付有無附加上訴人必須任滿3 個月之條件?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簽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對於簽約金之給付並未附加上訴人必須任滿1 年(含試用期間3 個月),並簽署勞動契約書之條件: 1經查,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並未載明簽約金之給付附加上訴人必須任滿1 年始得領取,或必須簽署勞動契約書之條件,此有「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林信龍雖於原審證述:伊與原告(即上訴人)談簽約金的條件是原告必需在公司任職滿1 年才能領取,如未滿1 年,必需退還全額簽約金,其與原告面試後,再以e-mail溝通條件,伊在e-mail上也有註明簽約金需要任滿1 年才能領取,且任滿1 年這件事還是原告提醒伊沒有在e-mail上註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惟被上訴人迄本案審結為止,均未能提出系爭電子郵件以佐其說;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信箱電腦畫面,證人林信龍除於101 年12月下旬第一次面試後之102 年1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願意提供年薪200 萬元之要約外(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未見其再寄發任何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24 頁),故證人林信龍證述其在e-mail上也有註明簽約金需要任滿1 年才能領取乙節,難信屬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宗和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7 條記載:「乙方(即訴外人陳宗和)於任職期間信守公司各項工作規則,並忠勤服務其勞務內容,除原有之薪資外,甲方同意『於聘僱屆滿一年之第二年另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並『於聘僱屆滿一年之第三年另再提撥新台幣200,000 元』,均以作為甲方與乙方約定乙方同意不為競業之補償金」(見原審卷第82頁);惟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未予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7 條卻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信守公司各項工作規則,並忠勤服務其勞務內容,除原有之薪資外,甲方同意於102 年3 月5 日薪資發放日提供新台幣500,000 元,以作為甲方與乙方約定乙方同意不為競業之補償金」(見原審卷第79頁)。前揭兩份勞動契約書相同條款之約定內容顯然有異,茍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約定領取50萬元之簽約金附加必須任職滿1 年之條件,何以上開約款非如同訴外人陳宗和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約定為「於聘僱屆滿一年之第二年另提供新台幣500,000 元」,由此亦可佐證兩造對於50萬元簽約金之給付並未附加上訴人必須任滿1 年之條件。 3綜上,證人林信龍雖證述兩造約定之簽約金附有任滿1 年之條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所辯之電子郵件為憑,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尚未簽署之勞動契約書並未載明簽約金之給付附有任滿1 年之條件,被上訴人主張任滿1 年為給付簽約金之條件,難信屬實。至於證人林信龍於本院結證:上訴人原本希望年薪300 萬元,因為被上訴人公司這邊只提供200 萬元,後來提高到250 萬元,我們沒有辦法再提高到300 萬元,因為這樣會破壞我們公司的薪資結構,上訴人還是堅持要300 萬元,就主動提到要先拿50萬元簽約金,這樣才滿足我們公司250 萬元的薪資結構,又滿足上訴人要300 萬元年薪的要求」等語(見二審卷第126 頁反面),縱認為真,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證人林信龍既未將簽約金之給付附加任滿1 年之條件表述於外,而其真意保留復非上訴人所明知,依上開規定,自難認系爭簽約金之給付附有上訴人必須任職滿1 年之條件。 4末查,依證人林信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簽署勞動契約書」為領取簽約金之條件,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第1 條雖記載「乙方(指上訴人)茲了解並同意本合約期間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8日起,至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止,乙方需於甲方任職1 年」等語,惟此要屬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未經上訴人簽署承諾,且該第1 條之約款與被上訴人所指簽約金之約款即第7 條,顯然無條件關係,故證人林信龍證述:合約裡面有記載要做滿1 年,如果沒有做滿1 年,簽約金要還給我們等語,即非有據,而不可採。(二)兩造對於簽約金之給付並未附加上訴人必須任滿3 個月之條件: 1按勞雇關係中之試用期間之約定目的在於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3 個月為試用期間,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試用期間,甲方得隨時對乙方之工作成果進考核,如經考核認為乙方不適擔任甲方所指派之職務時,甲方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本契約」等語,亦可佐證(見原審卷第78、81條)。而簽約金之意義與內涵則依個案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係由雇主與員工個別協商,「一到職」或「任滿一定期間」始給付之情形,均有可能,滿期給付之期間有3 個月、半年、1 年、2 年不等,其目的在鼓勵人才或長期留才,此業經本院向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前任職之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在卷(見二審卷第156 、172 頁)。準此可知,試用期間與簽約金之約定,二者目的顯不相同,故尚難以「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第五點注意事項第⑴小點記載「新進員工必須先行試用3 個月」等語,即認與該通知書第一點約定之「簽約金50萬元」存有條件關係。此由證人林信龍於本院證述:(問:你認為試用期滿是給付簽約金的條件嗎?)我認為沒有關係,我認為任滿1 年才是給付簽約金的條件等語(見二審卷第128 頁),益資證明。原判決認簽約金與試用期間之約定併存於「新進人員錄取通知書」上,遽認二者存有條件關係,難認正當。 2末查,上訴人雖於本院陳述:「102 年2 月2 日面試那天…,到最後我提議用HTC 或者仁寶公司任滿1 個月給工程師簽約金的方式,用技術股100 張之一半,也就是50萬元當簽約金,林信龍認為這樣合情合理,我也跟林信龍說我沒有任滿1 個月到3 個月的時間,就會把簽約金退回去,林信龍以台語回我說『三八兄弟,給你的就不會拿回來』…,我跟林信龍說『你那麼講義氣,過年那段期間就不跟你拿薪水』,林信龍說『好,要請李素慧寄聘書給我』」等語(見二審卷第144 頁正反面),惟證人林信龍對此證述不復記憶(見二審卷第237 頁反面)。姑不論兩人是否曾經為上開約定,惟被上訴人並未以此抗辯上訴人須任滿3 個月始給付簽約金,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簽約金,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簽約金之給付並未附加上訴人必須任滿1 年或簽署勞動契約書之條件,亦未附加上訴人必須3 個月試用期滿考核合格之條件。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簽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