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楊明箴、彭淑苑、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黃國華、趙月霞
- 上訴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紫鈴 胡蕭華 被 上 訴人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訴訟代理人 謝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澎湖海事學校)特教教學大樓興建工程及養殖科工廠暨動力工廠整建工程之其中之「金屬門/捲門與遮陽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94,241 元。系爭工程業經澎湖海事學校驗收完成,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2,212,614 元,其中197,614 元乃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已於100 年11月15日兌現;其餘2,015,000 元乃上訴人委由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木青陸續付款,故上訴人尚有381,627 元未給付。 ㈡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2 紙領據(金額1,500,000 元、924,000 元)及3 紙發票(金額1,500,000 元、462,000 元、462,000 元)(下稱系爭領據及發票),然此2 紙領據乃林木青要求被上訴人按照發票金額所事先簽立,並非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錢時之收據。而此3 紙發票之金額,之所以與上訴人實際付款數目不一致,係因當時林木青向被上訴人言明工程保留款需等工程驗收後才能請領,但發票金額連同工程保留款一起開立。緣於上述理由,不能僅憑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領據及發票,遽認上訴人已清償所有工程款。嗣澎湖海事學校既已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尚欠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6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經兩造於原審對帳後,工程款總額為2,594,241 元,且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惟否認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並辯稱: ㈠上訴人業已給付工程款2,621,614 元,已逾系爭工程款總價。除被上訴人自承之票款197,614 元外,另已支付1,500,000 元、462,000 元、462,000 元,此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領據及發票可證。 ㈡林木青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係代理其他廠商向上訴人請款。林木青於101 年7 月間持被上訴人之發票及其他廠商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共計6,702,495 元,上訴人乃於101 年7 月6 日至20日間以支票與電子轉帳方式給付林木青6,702,495 元,其中2,424,000 元部分即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林木青既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領據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顯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否則外觀上亦足使上訴人信其有代理被上訴人領款之權限,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是上訴人給付林木青之2,424,000 元,即生對本人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之全部。 ㈢林木青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尚有10% 之保留款未給付云云,惟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2,594,241 元,則其10% 應為259,424元,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澎湖海事學校特教教學大樓興建等工程其中之「金屬門/捲門與遮陽板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為2,594,241 元(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 ㈡上訴人前於100 年1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97,614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兌現(見原審卷第26頁)。 ㈢系爭工程業經澎湖海事學校驗收通過。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至20日間,以支票與電子轉帳方式給付予訴外人林木青之6,702,495 元(見原審卷第62-63 頁反面),其中2,424,000 元部分,是否對被上訴人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㈡若不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81,627 元未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系爭工程業經澎湖海事學校驗收通過,被上訴人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2,59 4,2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2,594,241 元。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業已全數付清之情,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給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證人林木青到院具結證述:伊10餘年前與上訴人老闆黃國華認識而成為朋友,澎湖海事學校的大樓工程原本是訴外人一品營造廠承包但倒了,後來改由上訴人承包,由伊與兒子監工,伊兒子為承攬建築裝修部分的大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藝公司)之負責人。伊沒有監工證書資格,沒有向上訴人領取監工報酬,而是口頭約定俟完工後分配利潤,伊負責與校方協商工程及向校方請款,伊是總監工,長期住在澎湖1 年5 個月,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與下包商相處不好,所以換了好幾任。因為澎湖是離島,材料成本較貴,最後本件學校工程沒有利潤可以分配。伊可以提出被上訴人簽收工程款收據給法院(見本院卷第24-26 頁),分別是415,000 元、250,000 元、180,000 元、170,000 元、訂金約200,000 元、200,000 元、257,000 元、285,000 元、258,000 元,總共是2,215,000 元。伊不知道上訴人付給大藝公司的6,702,495 元其中有無包括被上訴人的2,424,000 元部分,不清楚上訴人製作之「大藝公司代付廠商之發票表」(即原審卷第62 頁 )是否為真實。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華談的內容是伊幫上訴人監工,否則以大藝公司不過800 多萬元工程,上訴人何以會給付伊總工程款9,800 萬元?上訴人所有金流均係透過伊再付出去,被上訴人並未與大藝公司簽定承攬契約而是與上訴人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8-20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證人與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且被授權向澎湖海事學校請款,及被授權向下包商付款。 2.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01 年7 月6 日至20日間以支票與電子轉帳方式交付林木青6,702,495 元,其中2,424,000 元部分乃係清償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大藝公司代付廠商之發票表」及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領據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2-65 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可採: ⑴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直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審卷第17-24 頁),被上訴人並非大藝公司或者林木青之下包商,本有權直接向上訴人請款。又上訴人所製作並提出於原審之「大藝公司代付廠商之發票表」,其上記載「大藝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發票號碼…廠商」,可見上訴人明知大藝公司乃代上訴人付款,而非大藝公司代廠商收款,始會在其自行製作之文件記載大藝公司「代付」之文字。 ⑵被上訴人簽立之領據,亦明確記載「茲領到林木青先生代(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門扇及捲門工程款新台幣壹百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據以玆證明。此致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茲領到林木青先生代(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遮陽板工程款,總計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元整,特立此據以玆證明。此致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6-27 頁),由是亦徵被上訴人確係透過林木青始能領取本件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之認知係林木青代理上訴人辦理付款。 ⑶至於林木青實際付款金額部分,系爭領據及發票雖記載被上訴人自林木青受領工程款150 萬元、924,000 元(為2 筆發票各462,000 元之加總)之情,然依證人林木青到院提出之實際付款收據所示,被上訴人簽收分別是415,000 元、250,000 元、180,000 元、170,000 元、訂金約200,000 元、200,000 元、257,000 元、285,000 元、258,000 元(總計2,215,000 元),被上訴人從來不曾一次收到150 萬元、或924,000 元、或462,000 元,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係依據林木青指示事先開立系爭領據及發票,且金額連同保留款一併計算在內,應屬可採,故此預先開立之領據、發票,不足以作為實際清償付款之證據。 3.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自不生清償效力。本件上訴人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本人清償,已如前述;至於林木青取得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領據及發票,其緣由乃因林木青代理上訴人付款,而非代理被上訴人請款;復查無被上訴人有何足以使上訴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林木青之行為存在。準此,上訴人抗辯林木青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即無足取。 4.基上,縱使本院寬認上訴人確實於101 年7 月6 日至20日間以支票與電子轉帳方式給付林木青6,702,495 元,仍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2,424,000 元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其業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即無可採。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款總額為2,594,241 元,上訴人已以支票給付197,614 元等情,被上訴人復自承已自林木青處收取2,015,000 元,且與證人提出之收據相符,證人所述訂金約200,000 元即前述票款197,614 元。故經扣減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381,627 元【計算式:2,594,241-197,614-2,015,000=381,627 】,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已全數付清甚至溢付,則無實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款381,6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柏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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