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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李秀雄
- 被上訴人
- 園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保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原判決所認之違規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下午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國道三號茄苳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駛入茄苳景觀大道,因茄苳交流道下來後原為四線道,通過柴橋路、景觀大道路口之紅綠燈後即縮減為二線道,故所有車輛均會靠左行駛,上訴人因下錯交流道,故亦在該處等待左轉,欲迴轉後再上高速公路。詎上訴人於注意後方並無來車後才將所駕駛6078-KX號自小客貨車駛入內線車道時,即遭訴外人林恩琪所駕駛之車號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直接撞擊。茲訴外人林恩琪係於上訴人所駕駛6078-KX號自小客貨車切入內線車道之後,始於後方20、30公尺左右以高速急駛切入內側車道,且因訴外人林恩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有左轉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此由上訴人之車輛遭被上訴人高速疾駛衝撞之撞擊點係在左側近後車門處且車窗玻璃全部破碎等情足徵。故系爭車禍過失責任應歸屬訴外人林恩琪,上訴人並無過失。
(二)否則,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恩琪於當日行經事故三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欲起步時,突遭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左迴轉駛入而發生撞擊等語以觀,兩車既均係在綠燈亮剛欲起步時之狀態,車速均不可能過快,縱上訴人突然自外側車道左迴轉駛入內側車道,是兩車之撞擊點即應在左側前門近駕駛座之處,亦無使後車門車窗玻璃全部破碎之可能。該肇事鑑定對此俱無交代,顯然偏頗不實。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單純依鑑定意見,上訴人突然左轉,殊難解免過失責任,亦請審酌前開疑點詳予調查,訴外人林恩琪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准予減輕賠償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雖否認其具有過失,惟細繹其理由,其自承因下錯交流道因而違規迴轉再上交流道,此舉明顯已違反交通法規,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至明,上訴人稱其並無過失,顯屬推諉之詞。至於上訴人質疑鑑定意見偏頗不實,惟上訴人並無車禍鑑定專業背景,其所辯究屬一己之見,遑論其未提出令人信服之客觀證據,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恩琪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駕駛遊覽車之人。於103年3月11日下午6時57分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茄苳景觀大道與柴橋路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正常起步之際,詎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突然加速向前,欲橫越系爭車輛前方、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訴外人林恩琪應變不及,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與上訴人駕駛之6078-KX自小客貨車中間車身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798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林恩琪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此由兩造車損狀況亦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訴外人林恩琪亦應負過失責任而予以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被上訴人所僱請之訴外人林恩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理費163,275元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各1件、修車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函調之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1月14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28至4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情抗辯,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據訴外人林恩琪於警訊時陳稱:伊於上述時、地綠燈直行景觀大道第一車道至肇事地,一部自小客貨6078-KX號由伊車右側向左迴轉導致側撞肇事,肇事當時伊行車速率約50公里/小時,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反應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所陳:伊於上述時、地因下錯交流道欲於肇事地迴轉,不慎與一部20人座的遊覽車發生側撞而肇事,肇事當時伊行車速率約30至40公里/小時,撞擊點在伊左側中間車身(見原審卷第33頁);及於原審陳稱:「…,茄苳交流道下來是四線道,前方有紅綠燈過去後剩下兩線道,車子通通要靠左,當時我要左轉,我進入到內線時,我有放油門準備踩煞車時就碰撞到,玻璃碎片砸到我」(原審卷第49頁反面)等語相符。再觀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原審卷第30頁、35至40頁),可知茄苳景觀大道為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雙向道路,在柴橋路口前西向劃有四個車道,肇事地為行車號誌制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而上訴人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茄苳景觀大道外側車道,訴外人林恩琪則同向駛入茄苳景觀大道之西向內側車道,因上訴人下錯交流道欲於該三岔路口左迴轉,而與同向左側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茄苳景觀大道外側車道往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直行林恩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應堪認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考領駕照並駕車於道路行駛,自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並恪遵上開法律規定。再依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況、視線良好,有新竹市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5至40頁),惟上訴人駕駛6078-KX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右轉道由東向西駛入茄苳景觀大道外側車道,竟疏於注意,至上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迴轉,未讓同向左側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恩琪所駕駛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撞擊,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林恩琪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林恩琪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70公里/小時,訴外人林恩琪警訊時自承其時速約50公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訴外人林恩琪確有超速行駛,已難採信。再者,訴外人林恩琪於內側車道行駛中,突遇上訴人自小客貨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欲左迴轉駛入,實難加以防範,亦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玆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3,275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55,500元),其中包含工資63,000元(未稅金額)及材料費92,500元(未稅金額)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9年7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3月11日已有3年9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3年9月,而系爭車輛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應為11,0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部分63,000元(未稅金額),合計修復費用為74,025元,稅後為77,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何時送達不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惟上訴人業於103年11月24日到庭調解,自應以該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726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准許範圍內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77,726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乃就零件折舊部分有所誤認而計算有誤,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則無二致,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92,500×0.438=40,515 │ ├─────┼─────────────────────────┤ │第2年折舊 │(92,500-40,515)×0.438=22,769 │ ├─────┼─────────────────────────┤ │第3年折舊 │(92,500-40,515-22,769)×0.438=12,797 │ ├─────┼─────────────────────────┤ │第4年折舊 │(92,500-40,515-22,769-12,797)×0.438×9/12= │ │ │ 5,394 │ ├─────┴─────────────────────────┤ │折舊後之金額: │ │92,500-40,515-22,769-12,797-5,394=11,025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