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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南薰高敏俐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李維傑
被上訴人
芊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騏翔
被上訴人
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文
法定代理人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⒈被告(即被上訴人)芊禾有限公司(下稱芊禾公司)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00 元。⒉被告芊禾公司應提供販售與原告之蓮蓬頭為德國原廠生產正品證明。⒊被告芊禾公司應提供販售與原告之電腦馬桶功能控制部分3 年保固」。

二、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定其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非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判決其敗訴而聲明上訴,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椰林公司為被上訴人(見二審卷第26頁),並捨棄上開聲明第2 、3 項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負擔」(見二審卷第57、61頁)。

三、核上訴人追加椰林公司為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椰林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二審卷第32頁);至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購買蘭亭序建案之E 棟12樓預售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12樓房屋及基地,雙方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交屋。惟上開房屋內之衛浴設備係由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承攬安裝,於103 年12月初,上訴人手握主衛浴設備之蓮蓬頭握把位置、將蓮蓬頭由蓮蓬頭座之卡榫位置向上提起時,蓮蓬頭金屬與其內之塑膠導水管竟鬆脫分離,上訴人將鬆脫部分歸位裝回後,蓮蓬頭花灑部分出現大量漏水問題,根本無法使用。系爭蓮蓬頭幾近新品,在一般且正常使用下損壞,已減損通常使用下之一般壽命,導致蓮蓬頭出水口周圍發生漏水之原因,乃蓮蓬頭出水孔裡面的橡膠墊圈老化,只要拆解更換或調整適當的橡膠墊圈位置即可恢復正常,然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在網頁廣告上描述其所引進之產品為高品質產品,在處理系爭蓮蓬頭事件上卻未積極分析瑕疵產品之故障原因,反堅稱該瑕疵為上訴人不當使用、碰撞所致,盡是推諉不嘗試維修,技術不足也不請教原廠或代理商,亦無協助上訴人向原廠反應問題之具體行動。系爭蓮蓬頭顯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認為系爭蓮蓬頭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縱認非被上訴人芊禾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椰林公司,爰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0元。

(二)綜上,爰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芊禾公司負擔。2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芊禾公司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時即自承係與被上訴人椰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前開房屋搭配之廚具衛浴設備亦非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所購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芊禾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芊禾公司追加購買廚房衛浴設備,惟系爭蓮蓬頭未列於追加減報價明細中,而為建商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標準配備,上訴人芊禾公司並沒有做任何更換,故出賣人應為被上訴人椰林公司。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則稱: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於102 年2 月27日即將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則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就房屋附屬設備(包括系爭衛浴設備)之保固期間至103 年2 月2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才請求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購買蘭亭序建案之E 棟12樓預售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12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於102 年2 月27日交屋,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上訴人簽名之交屋點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二審卷第53頁)。

(二)上開房屋內之衛浴設備係由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承攬安裝,有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出具之產品維護說明、產品保固書、保證書等件可參(見二審卷第11-14 頁)。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椰林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後段約定:「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等)負責保固1 年」,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四)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出具之衛浴設備保固書第1 條記載「所有芊禾公司銷售之商品,均享1 年的產品保固」,亦有產品保固書足稽(見二審卷第11頁)。

(五)上開房屋內之衛浴設備蓮蓬頭於103年12月初損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購買之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12樓預售屋內之衛浴設備係由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承攬安裝,上訴人於103 年12月初手握衛浴設備蓮蓬頭握把位置、將蓮蓬頭由蓮蓬頭座之卡榫位置向上提起時,蓮蓬頭金屬與其內之塑膠導水管竟鬆脫分離,上訴人將鬆脫部分歸位裝回後,蓮蓬頭花灑部分出現大量漏水問題,根本無法使用,上訴人認為系爭蓮蓬頭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縱認非被上訴人芊禾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椰林公司,爰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0 元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則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椰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搭配之廚具衛浴設備並非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所購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芊禾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芊禾公司賠償損害,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椰林公司係於102 年2 月27日將系爭預售屋點交予上訴人,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系爭預售屋附屬之衛浴設備保固期間至103 年2 月2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請求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蓮蓬頭之交易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抑或被上訴人椰林公司?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蓮蓬頭有花灑部分漏水的瑕疵,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蓮蓬頭應係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出賣予上訴人: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內之衛浴設備(含系爭蓮蓬頭)係由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向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承攬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由此可知出賣系爭蓮蓬頭予上訴人者乃被上訴人椰林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蓮蓬頭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無非以其曾經向被上訴人芊禾公司追加購買或追減退回廚房衛浴設備,並提出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出具之廚具衛浴加減總明細、廚具報價明細、衛浴報價明細等件為據(見二審卷第36-38 頁);惟查,系爭蓮蓬頭並未列於追加減報價明細中,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芊禾公司出賣系爭蓮蓬頭予伊,即非可採,系爭蓮蓬頭應係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出售系爭預售屋予上訴人之附屬設備,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應為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蓮蓬頭有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1瑕疵擔保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椰林公司購買之系爭預售屋係於102 年2 月27日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並有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提出之交屋點收單可稽(見二審卷第53頁),上訴人於交屋後迄103 年12月期間,並非全然未曾使用系爭蓮蓬頭,且系爭蓮蓬頭係於103 年12月初損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準此可知,系爭蓮蓬頭於102 年2 月27日交屋予上訴人即「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而係「危險移轉後」之1 年9 個月始發生上訴人所指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稽諸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準此,買受人就受領物有檢查通知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喪失因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經查,系爭蓮蓬頭有無上訴人所指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顯然並非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惟上訴人迄至交屋1 年9 個月後之103 年12月始主張系爭蓮蓬頭有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顯然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有所遲滯,依前開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2不完全給付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經查,系爭蓮蓬頭係於102 年2 月27日交屋予上訴人後之1 年9 個月始發生上訴人所指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並非於102年2 月27日危險移轉時存在上開瑕疵,足證被上訴人椰林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蓮蓬頭並無不合債之本旨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乏依據。況系爭蓮蓬頭之保固期間為1 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上訴人於逾保固期間後,始發生系爭蓮蓬頭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以此情節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就瑕疵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椰林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蓮蓬頭應係被上訴人椰林公司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蓮蓬頭有花灑部分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芊禾公司或椰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00 元及遲延利息,均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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