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彭上祐即翊宸設計
- 被上訴人
- 林裕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1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簽訂室內裝修合約,裝修地點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預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15日(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以其妻即訴外人鄭○○之名義,分別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20日、27日、11月3 日以跨行轉帳或匯款方式,給付30,000元、90,000元、120,000 元、120,000 元、18,000元共計378,000元至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萬○○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稱上訴人未施做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列之工程項目,然:
⒈簽訂承攬契約應係以承攬人提出估價單,與定作人談妥後,始合意簽約,且不得違反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固稱應以估價單為準,計算各工程項目之金額,然該估價單未有兩造簽章,亦與系爭合約約定規格不符,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提出之估價單據,並不相同,且有高估價格之情,則該估價單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加以舉證;又原審未就估價單之真偽加以審認,僅憑被上訴人所執之變造單據,即為本件判斷,已非公允;若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真實,尚應就上訴人已施作之拆除舊設備80,000元、水電工配管90,000元、水泥255,000 元加入計算,並將上訴人所有完工部份加總,作為其施作本件工程之價值,否則上開工程部份均未施作,被上訴人何以僱工再為收尾。
⒉又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施工恣意變更工項,工程款當與原契約約定不同,被上訴人仍執此主張,無非係在圖謀不法利益。況不論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有無施作,本院均應傳喚收尾施工之人予以查明審酌,但原審僅以兩造未會同驗收故不知真實屋況、證人曾○○之證述及上訴人自己表示毋庸傳喚證人等理由,逕認上訴人所述無理由,已非合法。
⒊被上訴人既表示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則可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工程,業已結束。嗣後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再為施作其他工程,自與上訴人無涉,其應自行吸收費用,不應向上訴人重為請求。實則,本件爭議肇因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毋須出面處理工程事宜,以免造成被上訴人夫妻失和,伊會找他人來為工程收尾,伊會自行處理。是上訴人不為之部份工程,業已經過同為「零空間設計」合夥人即被上訴人首肯,故上訴人未繼續完工,亦不知何時收尾完工、何時驗收,即係因此緣故,乃屬自然。
⒋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付清工程款予上訴人,其另外拿取上訴人經營「零空間設計」之2 張電腦收據,充當有給付400,000 元予伊之證明乙節,復未經原審加以調查該債權之真偽,亦屬不法,被上訴人逕以終止合約規避上開義務,亦不可採。
㈡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工項,表示意見如下:兩造原未約定施工價格,上訴人已施工完成水泥砌牆、水電配電、防水、3 間浴室乾溼分離(做一半)、拆除、清運、木工天花板骨架、層板骨架、超耐磨地板之內層等部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240,600 元之工項未施作,並提出其另請他人完成工項之工程項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然:
⒈其中①就窗戶施工單據可知,通風窗部份,並未明示規格尺寸;拉門、玄關玻璃、安裝電視櫃部份,系爭合約則未約定施作;②就油漆施工單據可知,項目單上記載為水泥,與施工油漆不符;③就地板施工單據可知,該單價遠高於市價;④就木工工作單據可知,系爭合約未約定更衣間門;且此單據並有部份未記載單價,或總價高於市價甚多之情;⑤就全屋油漆工程單據可知,前已另有1 紙「油漆施工單據」,則是否施工2 次,則屬有疑,又該全屋油漆工程第2 、3 項次部份,均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⑥就馬桶施工單據可知,馬桶、浴櫃組均未標載名稱,或所載係凱薩所無之型號;其餘項次則均與系爭合約不符;⑦至照明出貨單據所載,亦為系爭合約未約定之項目。顯然被上訴人所為者,係悖於兩造約定之行為,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項次,應為T5燈管,並非T5LED 燈管;編號2 係約定木作房門,亦非實木房門。編號6 係被上訴人提出與約定不符之馬桶;編號7 及8 係相同之工程(鏡櫃及浴櫃),應算在同1 項;編號11係約定要貼壁紙,卻變更工程為油漆。上訴人固不否認未施作如附表編號3至5 、第7 、第9 至10號之部份工程,然上開工程有部份非原約定為上訴人所需施作,則上訴人自無庸加以施工。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又多次命上訴人去為其他工程施工,並告以他家工程可以暫緩,是系爭房屋之工程並非上訴人不積極施工,僅係上訴人還沒做完,又遭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其自未再予施工。
㈢是綜觀上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工程款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未察,原判決自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所定之完工期日如期完工,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合約,是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復於104 年5 月28日知悉。是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亦已知悉,則其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予返還,上訴人不具設計師之資格,其於原審時已自承兩造並未會同驗收,且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甚稱不知道何時完工,亦無法證明退場時之屋況,足證上訴人根本未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而其於上訴時為相反之陳述,顯屬臨訟編造之詞,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並非真實,經被上訴人變造云云,惟:上訴人既為承攬人,是其報價提供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參考,為承攬裝潢工程行業之常態,若無上訴人報價並提供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以何依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總價?且系爭合約上已載明「工程範圍:以估價單及圖面為準」,雖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未與系爭合約裝釘成冊,然上訴人亦於9 月1 日之準備程序中自認此份估價單由其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工程總價之參考,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佐證合約書工項之價格,並無不妥,此亦經原審所肯認。上訴人固於審理中爭執估價單圖示未列印完整而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僅係未完整列印該估價單,實非被上訴人有變造意圖;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又稱該估價單未經雙方簽名同意,然上訴人一方面自認該估價單為其提供給被上訴人參考,一方面又稱該估價單經變造,又無法提出經兩造簽名認可之估價單,顯見上訴人所述均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嗣另委請工人完工,目前屋況已非上訴人當時退場時之屋況。又上訴人亦自認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0所列之部分均未施作。至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 所列之燈管、房門,無論係如系爭合約所稱之「T5燈管」或「木工房門」,或如估價單上所稱「T5燈管LED 」或「實木房門」,上訴人均未安裝。故上訴人前後用語不一,卻反指上開「T5燈管」與「T5燈管LED 」不同、「木工房門」與「實木房門」不同,故無須施作,委無可採。又參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牆面水泥,上訴人指稱兩造約定於舊牆面貼壁紙而非油漆,實屬無稽,不論以系爭合約或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以觀,均未有此合意。縱設兩造係約定貼黏壁紙,上訴人亦未施作,是其執此主張,自屬無據,亦無庸至系爭房屋再為勘驗。
㈣從而,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之工程款,共計378,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未施作之工項可知,上訴人確有工程款計為240,600元之工項未施作。是以系爭合約總價400,000 元計算,上訴人僅施作總工程中之159,400 元部分(計算式:系爭裝潢工程總價400,000 元-上訴人未施作工項總價240,600 元=上訴人已施作工項總價159,400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溢領之218,600 元(計算式: 被上訴人已匯款378,000 元-上訴人應取工程款項共計159,400 元=上訴人應返還工程款項共計218,600 元),返還與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600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18,6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簽訂室內裝修合約,裝修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工程總價400,000元,預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以其妻鄭○○名義分別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20日、27日、11月3日以跨行轉帳或匯款30,000元、90,000元、120,000 元、120,000 元、18,000元至萬○○帳戶,有估價單、存摺、匯款申請書、契約影本在卷(見104 年度司促第8 號卷第15頁、第9 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24頁、第8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以鄭○○名義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
㈢上訴人未施做項目T5LED 燈管、實木房門(水泥板樣式)、廁所門(水泥板樣式)、乾濕分離淋浴拉門(一字)、層板油漆批補土AB膠、凱薩牌馬桶、鏡櫃、浴櫃、超耐磨地板(靜音施作模式)、三小窗一大窗、舊牆面油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未施做完成的工項為何?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溢領的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以主張返還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未施做完成的工項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估價單並未有兩造簽章,且與合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估價單不同,有變造之嫌云云,然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估價單,2 份估價單中除於本院所提估價單在表格下方有多4 張油漆、建材品牌照片及列印字體、字型大小不一致外,表格內之內容即項目、規格、單價、數量、總價、備註均完全相同等情,有2 份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估價單是我用LINE傳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傳送之估價單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堪認系爭估價單內容未經變造,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做項目、價格之意思業已達成合致等情為真正。至於估價單上各分項之總和實際為383,700 元,與估價單上總價記載為383,000 元一節,惟尚與商業交易常將款項尾數予以免除之習慣相符。
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範圍以估價單及圖面為準,估價單雙方確認同意簽訂,乙方(即上訴人)需依照項目施工,工程總價為400,000 元,預定完工日期為103 年11月15日等情,有設計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又系爭合約與估價單雖有總價、施做工項及材質有如附表「合約附圖表列」欄、「估價單」欄所示不一致之處,惟⑴總價不一致部分:因估價單中就「水電配電插座等」項目約明「因不知原有插座位置與數量,需現場勘估得已報價」、「拆除」項目約明「需現場確認拆除之數量得已報價」等語,估價單中就此2 項價格並未載明,是以本院認上訴人既係先傳送估價單予被上訴人,嗣後兩造再訂立系爭合約,則就前開不確定價格之項目,應為核算,是以就兩造就工程總價之合意應係兩造所簽設計合約之總價400,000 元,方屬合理;⑵施做工項及材質有如附表編號1 、2 、11「合約附圖表列」欄、「估價單」欄所示不一致部分:因系爭合約中已約明施工範圍以估價單及圖面為準,且系爭合約中雖列有施工項目,但並未列出價格、材質,而在估價單中則詳細約定,佐以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其無法提出有經兩造簽認之其他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是以本院認兩造就價格、材質部分之合意內容應以估價單所載為準。
⑶綜上,估價單既為上訴人所提出,而估價單內容亦經本院認定真正,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合意為400,000 元,工程項目、材質如估價單所示,均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估價單未經兩造簽章且有變造之嫌,不得爰引估價單之價格云云,均無足可採。
⒉兩造系爭工程施做項目、價格,既經本院認定應以估價單所示為準,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未施做項目係T5LED 燈管、實木房門(水泥板樣式)、廁所門(水泥板樣式)、乾濕分離淋浴拉門(一字)、層板油漆批補土AB膠、凱薩牌馬桶、鏡櫃、浴櫃、超耐磨地板(靜音施作模式)、三小窗一大窗、舊牆面油漆並未施做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實際未施作之工項係如附表「估價單」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溢領的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以主張返還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未完成工項之價格,依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計算應為240,600 元等語,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並稱:應鑑定已完成之工項之價格云云。惟查:估價單係由上訴人所計算、製作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估價單上之價格並未異議,兩造就估價單所示價格以達成合致,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各單項工程價格既合意以估價單為準,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以佐證附表所示工項之價格(詳如附表「價格」欄所示),並無不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工項之價格總計240,600 元,應為可採。
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 條前段、第179 條分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之前,雖曾於103 年12月9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28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惟細繹該函內容係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返還400,000 元工程款及200,000元損害賠償,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訴訟中以104 年5 月16日準備狀變更主張為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及依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中就104 年5 月16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先以平信寄送,上訴人陳稱未收到;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5 月27日掛號補行寄送但不能提出送達回執,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29日在庭陳稱已有收到準備狀,是以,本院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時間應係104 年6 月29日,而於該日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而系爭合約效力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
⑵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所提出雇請他人完成工項之工程項目單有未明示規格尺寸、系爭合約未約定施做、單價過高、施工次數、材質等疑問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雇請訴外人另行施做部分所提出之單據可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契約當事人並非本件之兩造,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上訴人無涉,況本件就上訴人施做與未施做工項之價格計算係依據上訴人所傳送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而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單據為計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另行雇工施做單據與本件無關,亦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述,尚難採憑。
⑶兩造就上訴人已收工程款378,000 元並不爭執,是以依估價單上各單項價格計算上訴人溢收工程款應為218,600 元(計算式:已收工程款378000-已完成工項價格159,400 《全部工項總價400000元-未施作工項240,600元》=218600)。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未於預定完工期限103 年11月15日前完工,而有如附表所示工項未為完成,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因上訴人已收工程款378,000 元、依據估價單之價格計算已完成工項價格為159,400 元,故上訴人溢收工程款為218,600 元。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在218,600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現場履勘,然本件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被上訴人已經另雇請他人施做,現場已非上訴人停止施做時之樣貌,縱為現場履勘,亦難認定何部分係上訴人所施做,是以本件自無依上訴人上開聲請而為履勘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合約附圖表列 │ 估價單 │價格(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 ├──┼─────────────┼───────────┼───────┼───────────┤ │1 │ 項目4: │ 項目4: │15600元 │ 約定T5燈管,不是 │ │ │ T5燈管(均含配線)24支 │ T5燈管LED │ │ T5LED燈管。 │ ├──┼─────────────┼───────────┼───────┼───────────┤ │2 │ 項目6: │ 項目5: │12000元 │ 約定是木門,不是實木│ │ │ 木工房門(無框) │ 實木房門 │ │ 。 │ │ │ │ (水泥板樣式) │ │ │ ├──┼─────────────┼───────────┼───────┼───────────┤ │3 │ 項目7: │ 項目6: │16000元 │ 確實沒有施作。 │ │ │ 木工廁所門洗間間門 │ 廁所門(水泥板樣式) │ │ │ │ │ (無框) │ │ │ │ ├──┼─────────────┼───────────┼───────┼───────────┤ │4 │ 項目9: │ 項目8: │18000元 │ 確實沒有施作。 │ │ │ 乾溼分離淋浴拉門(一字推 │ 乾濕分離淋浴拉門(一 │ │ │ │ │ 開) │ 字) │ │ │ ├──┼─────────────┼───────────┼───────┼───────────┤ │5 │ 項目10: │ 項目10: │4800元 │ 確實沒有施作。 │ │ │ 層板油漆批土補AB膠 │ 層板油漆批土補AB膠 │ │ │ ├──┼─────────────┼───────────┼───────┼───────────┤ │6 │ 項目11: │ 項目11: │19500元 │ 確實沒有施作,但被上│ │ │ 馬桶凱薩(均含安裝) │ 馬桶凱薩 │ │ 訴人提出馬桶型號有3 │ │ │ │ │ │ 種。應該要相同。 │ ├──┼─────────────┼───────────┼───────┼───────────┤ │7 │ 項目12:鏡子(3片) │ 項目12: │4200元 │ 確實沒有施作,但編號│ │ │ (均含安裝) │ 鏡櫃凱薩 │ │ 7、8是一模一樣東西,│ │ │ │ │ │ 不該分2項。 │ ├──┼─────────────┼───────────┼───────┼───────────┤ │8 │ 項目13: │ 項目13: │22500元 │ 確實沒有施作。 │ │ │ 浴櫃凱薩(均含安裝) │ 浴櫃凱薩 │ │ │ ├──┼─────────────┼───────────┼───────┼───────────┤ │9 │ 項目14: │ 項目14: │80000元 │ 確實沒有施作。 │ │ │ 超耐磨地板 │ 超耐磨地板 │ │ │ │ │(靜音施作模式) │(靜音施作模式) │ │ │ │ │(室內全室,除了浴室洗衣間│ │ │ │ │ │) │ │ │ │ ├──┼─────────────┼───────────┼───────┼───────────┤ │10 │ 項目15: │ 項目15: │35000元 │ 確實沒有施作。 │ │ │ 3小窗1大窗(鋁窗) │ 3小窗1大窗 │ │ │ │ │ 霧玻璃 │ │ │ │ ├──┼─────────────┼───────────┼───────┼───────────┤ │11 │ 項目16: │ 項目16: │13000元 │ 約定是要貼壁紙,不是│ │ │ 舊牆面上水泥 │ 舊牆面油漆 │ │ 油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