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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南薰劉兆菊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黃鵬榮
相對人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再上開規定,於抗告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經原審於103 年12月22日以新院千民博103 竹北簡56字第18008 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03 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期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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