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 原告
- 黃鵬榮
- 被告
-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玖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3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103年3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竹北簡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嗣原告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竹北簡救字第2號、103年度抗字第29號訴訟救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