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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原告
黃鵬榮
被告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玖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3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103年3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竹北簡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嗣原告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竹北簡救字第2號、103年度抗字第29號訴訟救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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