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凱 相 對 人 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存喜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0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意旨,准予以新臺幣(下同)94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03號)。茲因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1號 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8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 第981號提存事件、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核閱無訛。參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假扣押執行亦已終結。揆諸前述說明,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03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 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末查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鄧存喜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聲 字第38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 聲請人復就此部分重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