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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先進開發光電股份
聲請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相對人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號碼﹕E01076、G00865),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共計新臺幣11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因前揭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免利息損失,而數次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同額之定期存單代之,且經本院裁准後變換提存物完畢。最近一次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准後,經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6號變換提存物完畢,茲因該定期存單於民國104年4月9日到期,為免利息損失,再次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物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聲字第49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03年度存字第186號擔保提存事件(含100年度存字第670號、102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提存事件、103年度取字第187號、102年度取字第14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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